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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41號附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俊楠(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邱俊楠)法定代理人 邱雲城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翁仁謙(下稱姓名)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翁仁謙在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違約金,附帶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違約金之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翁仁謙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834元(本院卷第250頁),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據此核定其上訴利益為620萬6460元(計算式:2,834×365×6=6,206,4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235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