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黃簡玉守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參萬貳仟元、陸佰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准上訴人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B2、C、D1、D2、E2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E1部分之房屋、圍牆、門柱及鐵皮車庫拆除、刨除水泥鋪面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43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被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1元,暨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供擔保250萬元聲請假執行,伊已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辦理提存與繳納相關費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45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僅係為拖延而聲請反供擔保,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其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於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考量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為不當執行賠償之用,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則應與請求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相當,並斟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C、D1、D2、E2部分;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E1部分之房屋、圍牆、門柱及鐵皮車庫拆除、刨除水泥鋪面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58元本息;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1元(見原判決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始能兼顧兩造利益之保護。參諸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及1萬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83頁),依此計算,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價額應為935萬8100元【計算式:4800×(20.04+19.53+3.16+0.55+0.53+26.46)+1萬8800×(143.94+275.31+60.58)=935萬8100】。本院審酌實務慣例多以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3分之1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額,是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分別以312萬元、3萬2000元、按月以600元為適當。又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係法院之職權行使,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如有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法院無須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只須將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定擔保額變更為適當種類或適當數額即足。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命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3項准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萬5000元、按月4000元,容有不當,爰由本院變更原判決主文第6項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