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戚其娟被 上訴 人 朱辛龍(即朱辛宏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辛宏原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人。伊與朱辛宏因另案爭訟,朱辛宏對伊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陸續在5樓房屋敲打地板、以電鑽鑽洞、在頂板與牆面銜接處灌入異物,致4樓房屋臥室、廚房、衛浴、前、後陽台頂板有大小孔洞數十多個,天花板出現裂縫、扭曲變形,4樓房屋市場價值因而減損,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得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朱辛宏有何上訴人所指行為,依常理一般人不會破壞自己房屋,況朱辛宏如真用電鑽在5樓房屋地板鑽洞,左鄰右舍早就出來說話,不可能只有上訴人聽到,4樓房屋狀況應是屋齡加上天候地形造成風化或新屋交屋時水泥表層沒補平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人,朱辛宏原為5樓房屋所有人,朱辛宏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5樓房屋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朱辛宏並無侵害4樓房屋情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朱辛宏在5樓房屋敲打地板、以電鑽鑽洞、在頂板與牆面銜接處灌入異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4樓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59頁
,本院上字卷第119至122頁),而依該等照片所示,固可認定4樓房屋天花板確有若干孔洞、龜裂情形,但此等情形是否即為朱辛宏之行為所致,尚有可疑。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就4樓房屋天花板有無遭鑽洞或其他毀損情形、是否為朱辛宏在5樓房屋鑽洞所致、造成4樓房屋價值減損數額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勘查4樓房屋柱樑無裂紋,頂部樓板(天花板)有表面細紋龜裂、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等現象,鑑定建築師判斷該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僅需重新批土整平再重刷水泥漆或乳膠漆即可。經現場測量樓地板至頂部樓板高度,顯現出建築物樓層高低參差不齊情形,是否因結構體承載後造成壓縮本層高度所致,待於5樓房屋實際勘察後再定論,但4樓房屋結構體柱樑及1B磚牆均無龜裂或損壞。5樓房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潮濕斑剝,顯現因長時間室內無自然通風,造成油漆老舊變色且處處剝落現象。鑑定建築師依現場情形,取0.5×0.8M區域物品秤重,經量測後為127KG,換算每平方公尺載重為127/0.5/0.8=317kg/㎡,再換算堆放面積比317×80%=253.6g/㎡,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最小活載重(住宅200kg/㎡),亦超過本鑑定建築物原建造執照申請案內結構計算書活載重200kg/㎡之設計值,顯現5樓房屋物品堆放之重量有超載情形,但4樓房屋未見其上方天花板塌陷或柱樑結構因超載之裂紋破壞,5樓房屋亦未見樓地板凹陷與破壞,故本件並無因5樓房屋超載而有建築結構之損壞。113年3月28日現勘,鑑定建築師於客廳區指定約2.5×
2.5M區域,朱辛宏已移除物品及清潔地板,鑑定建築師現勘地板未發現鑽孔或其他破壞行為。綜上分析,鑑定建築師依4樓房屋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等情形,判斷該等均屬漆面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素損壞,非結構性破壞,鑑定建築師亦勘查5樓房屋地板,並未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判斷並無遭朱辛宏毀損而導致4樓房屋價值減損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紀錄照片可憑(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1、32、33、35、46至49頁)。審酌建築師具有建築設計專業知識,對於建物是否遭人為破壞有分析判斷技能,上開鑑定由陳永森建築師執行(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並已詳細說明鑑定過程與判斷理由,核無瑕疵可指,可以採認。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鑑定報告嚴重包庇、扭曲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⒊由上可知,4樓房屋天花板固有若干孔洞、龜裂情形,但可認
係4樓房屋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素損壞,非結構性破壞,且5樓房屋地板並未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情事。況朱辛宏如確有敲打地板、以電鑽鑽洞,致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孔洞、龜裂情形,應會有碎屑掉落在4樓房屋地板,得為上訴人輕易發覺,惟上訴人陳稱未曾發現地板有碎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0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朱辛宏在5樓房屋敲打地板、以電鑽鑽洞、在頂板與牆面銜接處灌入異物云云,難認有據。則朱辛宏並無侵害4樓房屋情事,足堪認定。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朱辛宏既無侵害4樓房屋情事,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朱辛宏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