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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法

院88年度民執未3629字第18402號(原審判決誤載88年度執字第184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前開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69萬4,125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1,001萬3,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萬7,248元(

計算式:2,694,125+10,013,123=12,707,248)。第2項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免於依系爭債權憑證給付之利益定之,則與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另第3項聲明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債權本金269萬4,12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717萬6,957.09元、本金違約金1萬2,892.31元、140萬5,190.65元,合計859萬5,0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執行費用1萬9,139元,有上訴人114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0萬8,304元(計算式:2,694,125+8,595,040+19,139=11,308,304)。被上訴人前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1,270萬7,24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34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3萬3,090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不足10萬9,258元(計算式:142,348-33,090=109,258)。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上訴聲明不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該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清償日期不確定,且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4年,本件訴訟於115年2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第三審終結日期至遲為119年2月6日,據此推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存續期間至119年2月6日止。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2萬9,29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0,58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9,653元,尚不足15萬0,933元(計算式:200,586-49,653=150,93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0,9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本金違約金 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 )269萬4,125元 自民國86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 9.65% 自8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8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1 利息 269萬4,125元 民國86年10月13日 114年5月21日 (27+221/365) 9.65% 717萬6,957.09元 2 本金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6年11月13日 87年5月12日 (181/365) 0.965% 1萬2,892.31元 3 本金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7年5月13日 114年5月21日 (27+9/365) 1.93% 140萬5,190.65元 4 利息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6年11月13日 87年5月12日 (181/365) 0.965% 1萬2,892.31元 5 利息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7年5月13日 114年5月21日 (27+9/365) 1.93% 140萬5,190.65元 小計 1,001萬3,123.01元附表三: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1 利息 269萬4,125元 民國86年10月13日 114年5月21日 (27+221/365) 9.65% 717萬6,957.09元 2 本金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6年11月13日 87年5月12日 (181/365) 0.965% 1萬2,892.31元 3 本金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7年5月13日 114年5月21日 (27+9/365) 1.93% 140萬5,190.65元 小計 859萬5,040.05元附表四: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1 利息 269萬4,125元 民國86年10月13日 119年2月6日 (32+117/365) 9.65% 840萬2,795.04元 2 本金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6年11月13日 87年5月12日 (181/365) 0.965% 1萬2,892.31元 3 本金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7年5月13日 119年2月6日 (31+270/365) 1.93% 165萬358.24元 4 利息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6年11月13日 87年5月12日 (181/365) 0.965% 1萬2,892.31元 5 利息違約金 269萬4,125元 87年5月13日 119年2月6日 (31+270/365) 1.93% 165萬358.24元 小計 1,172萬9,296.14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