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彬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其執有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為由,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12年度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支票乃伊因買賣交易而簽發予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嗣買賣契約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此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6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認仙宗公司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且仙宗公司停業多時,並經法院宣告破產,無對外交易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取得系爭支票對價之相關證據,顯係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淑幸執系爭支票向伊借貸500萬元,伊已交付現金500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上訴人未舉證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票據權利存在有瑕疵,自不得以其與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0日依序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仙宗公司,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執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原審壢簡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9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2年度促字第66號卷核閱無誤,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80頁)。又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仙宗公司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確定,有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壢簡卷第12-14頁),首堪認定。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該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票據債務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則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抗辯執票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外,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表明:其餘包含背書不連續等原有主張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2頁),故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兩造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無從以自己與其後手仙宗
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應不待言。又被上訴人已抗辯黃淑幸為投資不動產,執系爭支票向其借貸500萬元,其已交付現金500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是其之前手亦非仙宗公司。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主張:被上訴人自陳貸與黃淑幸500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卻無法提出任何提領款、匯款或簽收之相關證據,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淑幸為無處分權人,及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淑幸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仍收受,難認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票據。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淑幸間之借貸僅有交付系爭支票,而無另簽立借據,仍不妨礙借貸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已陳明其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具律師資格,資力頗豐,有多元投資之能力,與黃淑幸認識10餘年,遂給付現金500萬元貸予黃淑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147頁),雖與現今社會常利用金融機關作為資金往來之方式不同,惟仍非罕見,無從遽認違背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仙宗公司之破產資料並無登載黃淑幸之債權云云,惟支票為流通證券,黃淑幸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尚有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黃淑幸係自仙宗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且仙宗公司破產時間為112年6月7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自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仙宗公司後(見另案卷第15頁、原審壢簡卷第12頁反面),至仙宗公司破產時,有相當時間可交易流通系爭支票,縱仙宗公司之破產資料無登載黃淑幸之債權,亦無法遽認黃淑幸係無處分權人或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其以系爭支票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即不存在,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1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2月31日 0000000000 2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月31日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