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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李後甚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晉地產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鳴飌

塗陳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鳴飌及塗陳棋自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多次佯稱李鳴飌任職之被上訴人大晉地產企業社有優良投資標的,塗陳棋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致上訴人對於李鳴飌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李鳴飌,李鳴飌屆期未清償款項,上訴人始覺受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李鳴飌、塗陳棋及大晉地產企業社連帶賠償57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73條、第474條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李鳴飌與塗陳棋連帶給付570萬元本息等語。李鳴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於114年9月23日寄送至李鳴飌之戶籍地,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限閱卷第13頁)。惟李鳴飌於原審起訴前之113年11月25日即已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5頁),堪認李鳴飌於114年9月23日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難認其受合法通知而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原審未將系爭通知書合法送達李鳴飌,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李鳴飌至今尚未入境,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前開程序之瑕疵。又上訴人先位主張李鳴飌、塗陳棋、大晉地產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塗陳棋應就李鳴飌負清償責任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復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17頁),備位之訴發生移審效力,先、備位訴訟無從割裂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無從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