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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盧俊宏被 上訴 人 王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居住相連透天建物之鄰居,伊係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被上訴人則係住於○鄰○○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不分日夜,故意突發且非持續性的製造伊無法忍受之噪音,致伊嚴重失眠及精神狀態不佳,而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在5號房屋門口辱罵伊「操你媽」、「龜孫子」、「廢物」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在7號房屋1樓辱罵伊「畜牲」、「比狗不如」等語,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就上開二次辱罵行為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服用精神藥物致聽覺較為敏感,112年2月5日雖因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而出現失控之行為,但僅為單一事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持續所為。伊於自家1樓喃喃自語,不能僅因監視器錄到聲音即認伊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另伊重視病情且持續治療,已逐步恢復情緒控管,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5號、7號房屋為相連之透天建物;5號房屋於90年6月12日以9

0年5月15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詩潮所有,被上訴人、陳詩潮、訴外人即其子女陳佑昇自91年間搬入共同居住迄今;7號房屋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12月10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7年間搬入與父母同住,嗣後父母相繼過世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就獨自居住迄今。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在5號房屋門口有說「操你媽」、「龜孫子」、「廢物」等語。

㈢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在7號房屋1樓有說「畜牲」、「比狗不如」等語。

㈣上訴人前以「⒈被上訴人與其子女陳佑昇提出偽造之112年2月

5日影像檔予本件原審法院」、「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詩潮於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112年9月17日之不完整錄影檔案,未提出員警到場後之錄影檔案」、「⒊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開庭時陳述不實事實」、「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攝錄上訴人於自家發出之聲音,並於本件原審法院勘驗時為不實指述」、「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是在家中罵屋外動物,卻以不實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情,對被上訴人、陳詩潮與陳佑昇提起偽造文書、誹謗、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4年度偵字第37865、67867、38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故意突發且非持續性的製造噪音,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且節情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在5號房屋門口辱罵伊「操你媽」、「龜孫子」、「廢物」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在7號房屋頂樓陽臺辱罵伊「畜牲」、「比狗不如」,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廖淑蘭證述內容、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警詢中所自陳及原審勘驗5號房屋門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陸續製造噪音侵入5號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及於112年2月5日、112年5月14日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斟酌雙方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財產、加害手段、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項下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錄音光碟,4個檔案

(名稱分別為錄音1、2、3、4)修改時間皆為102年12月11日上午8時47至48分,不符被上訴人及證人所稱之報案時間;而被上訴人於警局報案時表示已於112年2月1日在頂樓裝設監視器,112年2月5日之檔案卻仍是以手機所錄;被上訴人前針對112年1月29日的事情至警局報案時,筆錄上已載明有用手機錄到影像,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內容等資料亦有記載提供蒐證錄影,但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影像檔,至今仍未收到;又伊僅有在112年2月5日下午敲擊發出聲響(即錄音2),被上訴人所稱錄音1為112年1月29日、錄音3為112年2月5日晚上之錄音檔,均是以112年2月5日下午的錄音變造剪接而來;再伊於112年3月25日晚間前往楊梅草衙派出所,回到家都已超過10點,何來敲打(即錄音4)云云,並提出上證1光碟(外放本院證物袋)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已自承:那4個檔案都是伊用手機在伊房間錄的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既係嗣後將手機錄音檔案拷貝至光碟,光碟上之修改時間自非實際錄音時間甚明,且光碟時間縱非正確發生時間或非被上訴人及證人之報案時間,並不影響該檔案內容,無從以此認定錄音檔案有遭變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中提出偽造之112年2月5日影像檔、於本件原審訴訟中就112年2月5日攝錄之聲音為不實指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誹謗、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變造證據之情。且據上訴人自承:112年2月5日下午(即錄音2)檔案的聲音,是伊拿藤條敲鐵皮屋的浪板(見本院卷第178頁);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5日晚上、112年2月5日下午之錄音檔案,實際上是一模一樣,伊有慢慢聽,聽出來有放慢0.8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上訴人係以藤條敲擊鐵皮屋浪板之方式製造聲響,該聲響即便為不同時間所錄製,因製造方式相同,聲響自亦相近。且上訴人稱以錄音檔放慢0.8倍播放,才認為內容相同,益見該錄音內容以原速播放顯有不同。上訴人以調整播放倍率後內容相同乙節,即稱被上訴人有變造錄音檔,尚難驟信。再被上訴人已自承:錄音檔案都是伊用手機在房間內錄音,跟伊提供的錄影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因112年1月29日情事至警局報案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是否確有提供錄影檔案、被上訴人是否另有提供予上訴人,均與上開錄音檔案是否遭被上訴人變造無關,亦無從以此為被上訴人變造錄音檔案之認定。又上訴人112年3月25日晚間返家時間與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聲響,並無相關,上訴人空言否認錄音4之內容為真,無足為證。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伊所住社區於平日晚上6時15分許垃圾車離開

後及一般假日都寂靜無聲云云,而主張112年2月5日晚上(即錄音3)與112年2月5日下午(即錄音2)之聲音順序「敲擊-女聲-敲擊-拖鞋-下樓梯-車聲」完全一模一樣,有遭被上訴人變造之情云云。然該錄音係被上訴人於家中房間以手機錄製,已如前述,錄音內容確有敲擊聲響,上訴人辯稱社區寂靜無聲云云,實難採信。且錄音1、2、3檔案為不同內容,亦如前述,上訴人前又稱其放慢0.8倍速播放,認該3檔案同一,又稱以聲音順序比對,錄音2、3同一,卻未提及錄音1,顯見上訴人係自行以各該錄音以加快或放慢等方式比對後,持其中部分且短暫秒數頻率相同為由,即認遭被上訴人變造,均非事實,而無從作為該檔案係遭被上訴人變造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將所有錄音檔送鑑定,然就各該錄音檔並非變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