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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𡍼偉伶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詣琦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3月20日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曾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銀行同意抵押借款1,100萬元,有貸款用途切結聲明書、貸款撥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堪認本件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額高於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

至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