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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𡍼偉伶被 上訴 人 李詣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曾向本院就上訴應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本院裁定所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況上訴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7月1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所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