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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16號被上訴人 張娟娟(即被選定人)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蔡智宇、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95萬2,936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8,29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共有人(原告及選定人)」欄所示之人共有,上訴人蔡智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下稱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則為系爭12-1號房屋之使用人,而系爭12-1號房屋及前方空地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B2(面積5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蔡智宇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及選定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蔡智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B2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應自前項編號A、B2部分土地騰空遷出。㈢蔡智宇應給付附表一「共有人(原告及選定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A-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㈤蔡智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附表一「共有人(原告及選定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A-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審判命:㈠蔡智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應自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出。㈢蔡智宇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四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蔡智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四B欄所示金額。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是前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49萬8,000元【計算式:(20㎡+59㎡)×46萬2,000元/㎡=3,649萬8,000元】,加計其請求蔡智宇應返還附表一「共有人(原告及選定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A-1欄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45萬4,936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995萬2,936元(計算式:3,649萬8,000元+345萬4,936元=3,995萬2,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6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2萬5,354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應再補繳33萬8,29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起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