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范盛榮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黃超政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榮祥律師
楊品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文祥變更為黃超政,有國防部115年7月27日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373至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以次合稱000地號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6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作為陸軍湖口訓練場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興建地上物(占有面積共計718.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000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H、I、J、K、L、M、N、P、Q、S、T部分(下稱C至T部分,與編號A、B部分合稱系爭部分)種植農作物(占有面積共計4258.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作物),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系爭農作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03元等語(下合稱系爭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坐落000地號等土地C至T部分之系爭農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對伊進行補償,逕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㈠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部分,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種植系爭農作物。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90頁):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系爭農作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系爭農作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不構成權利濫用,無悖於誠信原則,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家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行政
機關,應受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之拘束,卻未對伊進行補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侵害伊受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而以搭建系爭地上物、種植系爭農作物之方式占用系爭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提出50年7月1日陸軍營地租賃(耕種)合約(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雖屬第一審攻防方法之補充而得提出,惟其上所載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且租賃期間為50年7月1日至53年6月30日,租期早已屆滿,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部分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上說明,上訴人無從援引適足居住權作為占有國有土地,或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支配權源,否則無異於容許長期占用國有土地者,即得正當化其無權占有之行為,顯非事理之平,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固另據國防部106年7月17日令(見本院卷第279頁),
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補償後始得收回土地,卻逕行訴請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經協調湖口訓練場之占用戶搬遷,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於113年1月29日召開協調會,復於113年3月28日在新竹縣○○鎮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進行調解,嗣因上訴人拒絕領取補償金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農作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協調會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61至66、79至8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協調、調解及查估補償等程序,而採用拆遷補償之最小侵害手段,終因上訴人不接受補償方案而協商未果,自難認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侵害適足居住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土地作為陸軍湖口訓練場使用,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系爭農作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具維護國有財產之公共利益,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土地占有狀態,然此係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當然結果,無從逕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甚大,而與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有失均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被上訴人自得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萬2,172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000地號土地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坐落000地號等土地C至T部分之系爭農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居住地里長林有裕,證明其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云云,惟縱令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部分,亦無從推得其為合法占用,對於本院上開判斷自不生影響。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