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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被 上訴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如附表所示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如附表報價單所示追加或二次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21萬6485元未給付等情,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無契約關係,附表編號2至5之工程係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暉公司)承攬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之工程,與兩造無涉,另附表編號1、6非伊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亦未授權由伊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就系爭工程對外採購議約,或形成授權外觀,上訴人亦非善意不知伊無授權採購議約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程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且已完工,伊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欠321萬6485元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由其工程部對外處理新展店之招標簽核、與廠商

簽約、施工及驗收等事項,而工程部最高主管為協理黃富承,另邱國峯及李啟榆、徐家豪為工程部前後任副理,並為工程部工程師趙弘棋之上級主管,無限廚房為被上訴人之品牌,專門作外送、外帶業務,無限廚房公司所有店面工程裝修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由被上訴人指派工程部協助,被上訴人展店模式與無限廚房公司相同,均由被上訴人之工程部處理等情,經證人黃富承、邱國峯、李啟榆、趙弘棋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4、28、34至35、273頁),復經無限廚房公司114年2月3日函覆在案(原審卷㈢第263至265頁)。又系爭工程承攬時間介於109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21日間,雖只有報價單,無兩造間之書面契約(本院卷㈠第282頁),然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載明為「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對象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家豪(附表編號1)」、「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附表編號2至6)」(原審卷㈠第27、37、39、41、43、45頁、本院卷㈠第307頁),即均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報價主體,以被上訴人為報價對象,且無限廚房公司將所有店面工程裝修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由被上訴人指派工程部協助乙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5為無限廚房公司新展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屬無限廚房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與伊無關云云,自不可取。被上訴人另執無限廚房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覆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之室內裝修本工程標單、會計傳票及發票、永暉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審卷㈢第17至57頁、本院卷㈡第463至467頁),抗辯附表編號2至5之地板工程及追加工程應同樣係由原工程承商永暉公司承攬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工程云云。查系爭工程報價單業已載明報價主體為「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且證人趙弘棋於本院證稱:永暉公司與上訴人是同一個老闆許永杉,與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伊不會特別注意許永杉用哪個公司名稱承攬施作,黃富承、李啟榆會告訴伊展店是由廠商許永杉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證人黃富承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與永暉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許永杉,伊不會注意許永杉用哪個公司來得標等語(本院卷㈡第275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自身店面裝潢工程、其處理之無限廚房公司店面裝潢工程及有關追加或二次工程,本不限許永杉以永暉公司或上訴人承攬,亦未要求許永杉就本工程與追加、二次工程應以同一公司名義承攬,且上訴人就無限廚房公司之追加或二次工程以其名義報價、承作,未見被上訴人有異詞,則被上訴人事後改稱追加或二次工程應與原工程承攬人一致云云,顯不可取。被上訴人再以證人趙弘棋於對話群組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標記為「無限廚房洲子店-永暉裝修追加」、「施作廠商-永暉裝修」、無限廚房中山店之「施作廠商:永暉裝修」、無限廚房光復店之「施作廠商:永暉裝修」(原審卷㈠第95至99、101至104頁、原審卷㈡第292至295頁),及永暉公司會計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請款之內容(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抗辯附表編號2至6之承攬人為永暉公司,非上訴人云云。惟證人趙弘棋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特別在意廠商名稱,伊認為對象就是許永杉,如果工程是上訴人施作,那是伊在對話群組寫錯廠商名稱,且永暉公司老闆也是上訴人公司老闆,都請同一位會計來溝通等語(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自無從僅憑證人趙弘棋於對話群組標記之廠商名稱或上訴人請款會計與永暉會計為同一人,遽認被上訴人係與永暉公司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其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自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由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與廠商議約,惟黃

富承對外受總金額10萬元以下權限限制,黃富承無從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經查:

1.證人黃富承於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翔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還溢領款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永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第1572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永暉公司請求無限廚房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伊於105年回任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間擔任工程部協理,屬工程部最高長官,於112年間遭被上訴人解僱,新展店於工程部招標後由工程師與得標廠商議價、比價,符合預算就由工程部與得標廠商簽約,廠商完工後由工程部驗收,現場由營運部、廚務部主管簽名點交,二次工程、追加工程都無另簽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就新展店的施工期都壓很短,董事長徐承義要趕使照,有時設計圖也不齊全,初驗時就會追加工項,董事長也會要求追加工項,無限廚房洲子店、瓦城竹科店都有追加工項的情形,追加及二次工程一直以來都是授權工程師議價後即可施作,伊也都同意趙弘棋議價結果,完工後工程師確認有施作,彙整追加減資料給伊,伊核對請款內容沒有問題,就由同仁陳芊蓉處理後續流程,按照內部流程撥付款,而無限廚房是董事長於疫情期間指示伊與同仁一起成立的專案,以無限廚房名義尋找店面專門做外送、外帶,這個專案由伊直接尋址、規劃內容,預算陳報董事長即可,不用透過瓦城公司流程,伊就無限廚房每筆款項,包括加減項都會向董事長回報,其有時會直接說授權讓伊做,無限廚房新展店裝修工程議價不一定會以預算表取得財務長同意之一般流程,董事長會因急著要開幕而先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33、400至407頁、本院卷㈡第273至275、277頁);證人李啟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伊於108年至110年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店、維修,但伊不會參與新展店議價,新展店是由工程部直屬主管黃富承與財務部門、總經理決定,因開店速度很快而省略廠商提供施工日誌環節,那段時間集中開新店,才會這樣緊急,工程追加會因趕工而先施工才報價等語(本院卷㈠第510、518、524頁);證人趙弘棋於原審、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4號永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證稱:伊拿到附表編號2之工程報價單時已經完工,編號4工程是在施工後才報價,且編號2至6是原工程完工後之追加或二次工程,被上訴人董事長知道系爭工程並到現場查看工程狀況,被上訴人從以前就是這樣,追加部分不會有合約,是商場或設計部等部門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只要部門提出需廠商變更或增加項目,伊就會按照內部部門要求廠商增設,且因新展店施工時間很倉促,通常只有

30、35天,有些報價單是上訴人施作後才提供,伊拿到報價單後會按照上面項目核對現場有無施工,公司從以前都是這樣作業,更早之前廠商都有收到款項,沒有發生什麼爭議等語(原審卷㈠第154至161頁、原審卷㈢第222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2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新展店因急於開幕,就追加、二次工程授權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代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施作,再行報價、議價,與一般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內部招標、報價、議價、簽約之流程不同。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事後拒絕付款,製作請領工程款明細表向工程部黃富承反應,要求被上訴人付款,經證人黃富承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許永杉請不到款就製作明細表來工程部請款,伊於111年3月23日找徐家豪、邱國峯、李啟榆、陳芊蓉核對明細內容後,伊寫了「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須另外核對,其他本人同意」,並簽David,意思是伊核對擔任工程部協理期間之工程後,經伊簽名即為伊先前已同意施作之應付款,財務長也都沒有異議,系爭工程業經工程師現場驗收後簽回表示有施作,伊信任工程師就會同意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75至278頁),復有上開請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281至288頁),核與證人趙弘棋於本院證稱:工程部先前有開過會,徐家豪、李啟榆、陳芊蓉、邱國峯、黃富承都有參與,是確認上開請款明細表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討追加款還未付款部分,伊再度彙整報價單往上呈送,但這些工程先前都已呈報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30頁),觀諸該明細表記載「竹科二次工程(即附表編號1)」於「瓦城評估結果」、「瓦城認可金額」欄記載「認可支付,工程依照一般驗收流程請款」、「2,000,000」(原審卷㈡第286頁),核與附表編號1報價單議價後數額相符,另明細表記載「無限廚房洲子街新展店追加工程(即附表編號2)82萬元」、「無限廚房松山店光復北路新展店追加工程49萬元(即附表編號5)」於「瓦城評估結果」欄位記載「配合重新驗收後確認支付金額」(原審卷㈡第288頁),經被上訴人總經理廖梅淳於本院證稱:請款明細表上「瓦城評估結果」欄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整理出來的內容,「待確認金額」欄是指須再確認同事整理結果是否正確,「瓦城認可金額」欄才是被上訴人可支付金額,伊於其上簽寫「12/2確認核可款項 瓦城公司廖梅淳」是確認當天同事整理的結果等語(本院卷㈡第270頁),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交之請領工程款明細表,經內部查核及總經理廖梅淳確認附表編號1瓦城竹科店二次工程應付款200萬元,而編號2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82萬元、編號5無限廚房光復店追加工程49萬元待驗收確定支付金額,並未否認未經授權成立上開二次或追加工程,益徵被上訴人就附表各新展店進行系爭工程期間,因施工日程緊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承義直接授權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與上訴人議價施作附表所示新展店各追加、二次工程。

2.被上訴人雖以其內部聯絡單(代簽呈)記載採購核決金額依層級區分,部級單位主管就採購、設計、專案維修事項核決金額為10萬元(原審卷㈢第401至406頁),及證人廖梅淳、邱國峯於本院證稱及邱國峯之自認書、陳芊蓉與許永杉之電子郵件及發票(本院卷㈡第35至36、38至39、268至269、343、357、462頁),抗辯黃富承逾越權限與上訴人簽約,並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工程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新展店或無限廚房公司新展店之追加或二次工程,已授權工程部黃富承與上訴人處理議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無10萬元以下之限制,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內部權限之一般性規範,遽認黃富承就系爭工程逾越權限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又證人廖梅淳於第1572號事件自承於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任職被上訴人總經理等語(本院卷㈠第482頁),而系爭工程承攬期間介於109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21日,證人廖梅淳顯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議約,尚難僅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證人黃富承就新展店之追加或二次工程未獲授權。另證人邱國峯於本院證稱:伊有以電話告知許永杉10萬元權限限制,後續工程如為伊製作報價單及驗收單,會向許永杉提及10萬元權限限制乙事,伊於自認狀寫「製作10萬元以下內容不實之報價單、驗收單」是指如果報價單、驗收單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有不實,黃富承會指示伊製作不實報價單及驗收單讓廠商請款,這是指107年微風南山ENT案,許永杉要求追加工程,黃富承告知伊沒有追加的預算,指示伊製作不實報價單、驗收單拿給採購部陳芊蓉與許永杉進行後續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惟其亦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工程(本院卷㈡第37頁),並其自認狀所載其自108年9月起不再負責新展店裝修業務(本院卷㈠第345頁),可見證人邱國峯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而藉機製作不實報價單,則邱國峯是否就系爭工程告知許永杉關於黃富承10萬元權限限制,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邱國峯之自認書記載:「真實工程內容之請採購,於驗收階段會由需求單位或負責該店鋪之工程部工程師簽認驗收文件,若為虛偽不實請採購,只會有非負責該店鋪之工程部工程師簽認驗收文件」(本院卷㈠第348頁),而依證人趙弘棋前揭證述,其會以附表編號2至6之工程報價單核對現場施工狀況並簽名驗收,且配合新展店施工進度倉促,不乏先施工再報價、議價之情形,自與虛偽不實請款單無工程師簽認驗收之情形不同,益徵系爭工程報價單非屬證人邱國峯所述由黃富承指示製作,並為上訴人明知逾越權限而不實之報價單。再參以總經理廖梅淳事後就上訴人請款,對於被上訴人內部核對前揭請款明細表後認可附表編號1工程應付款200萬元,且未否認有何未經授權成立附表2、5追加工程應付款各82萬元、49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證人邱國峯之證述及自認書,抗辯黃富承權限為10萬元以下且為上訴人所知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自不可取。另被上訴人之會計陳芊蓉111年7月23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按指定金額開立發票(本院卷㈡第462頁),至多僅能推認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為順利請款,應業主要求開立發票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長廖素娟於本院證稱並無看過上開明細表,亦未聽聞證人黃富承向其報告許永杉的公司有所列工程款未付款之爭議,董事長也不能跳過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請款流程等語(本院卷㈡第342頁),抗辯證人黃富承所述不實。惟依證人廖素娟於本院證稱:財務部是在付款時審核單據及驗收,沒有參與前面工程部請購、採購流程等語(本院卷㈡第340、342頁),而被上訴人工程部就新展店之追加、二次工程因迫於被上訴人完工進度而直接指示證人黃富承及工程部作業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僅因證人黃富承證稱:「追加、二次工程於議價後會向財務長報告,財務長(即廖素娟)沒有異議」乙節與證人廖素娟所述「未曾聽聞黃富承報告未付款爭議」乙節不一致,遽認證人黃富承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依報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既有理由,自應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及議價結果計價付款,被上訴人另爭執兩造無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就附表編號6報價單之「EMT管更換PVC管追減項」(原審卷㈠第45頁),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規定鑑定報酬數額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不符,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原

工程以外之追加或二次工程,或未完工,上訴人無從依報價單請領工程款云云。查證人趙弘棋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附表編號2工程,伊先將標單送給時任副理李啟榆,李啟榆有權限審批報價,李啟榆離職後,標單由接任副理徐家豪提供施工標單給設計組經理,後續由黃富承派案告知由許永杉進場施工,伊拿到報價單時工程已完工,伊在其上簽名之意思是報價單工程已施作完畢,黃富承也都會到現場查看完工情形,伊也有參與附表編號3工程,並經施作完工、完成驗收,另伊有在附表編號4工程報價單簽名,伊初步議價後由李啟榆再與廠商議決,報價單是施工後才報價、議價,伊將此案報價單交予時任副理徐家豪時已完工驗收,附表編號5工程議價金額也是伊與許永杉議價後所寫,附表編號6工程報價單是工程完工後報價,該工程已完工驗收並正式營業,伊有傳報價單給徐家豪等語(原審卷㈠第152至157頁),並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2至6是追加的部分,這些工程都有施作,也有拍攝現場照片,報價單右下角「Mike」是伊簽名,即伊與廠商議價並將結果往上呈給主管,主管如有異議會與廠商二次議價,但伊沒有聽說附表編號2至6工程有二次議價,董事長徐承義也知道這些工程,也會去現場看施工狀況,並配合展店工期短且倉促,為滿足各單位需求來施作,伊拿到報價單後會按照記載項目核對現場,就附表編號2至6工程報價單均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從以前即按此模式,就追加部分不會另簽合約,更早之前廠商都有收到款項,沒有發生什麼爭議等語(本院卷㈡第25至27、29頁),復有證人趙弘棋及上訴人提出對應系爭工程報價單之施工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47至83、125至260頁),參以附表編號2、3已於110年3月18日開幕、附表編號4於110年10月22日開幕、附表編號5於111年2月13日開幕,附表編號6於111年8月1日開幕等情,有各店臉書社群軟體翻拍畫面可稽(原審卷㈠第107至113頁),且附表編號1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款工程明細表記載認可支付,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或二次工程,並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321萬648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附表:編號 承攬期間 工程名稱 新展店施工店址 系爭工程報價單約定及議價內容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報價單之卷證位置 1 110年7月5日 至 110年7月20日 瓦城竹科店店面室內裝修二次工程(即瓦城竹科店二次工程) 新竹市○區○○街00號 原約定214萬1087元,嗣議價為200萬元 83萬4002元 原審卷㈠第27至35頁 2 109年11月5日 至 109年11月30日 無限廚房洲子街店面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即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 臺北市○○區○○街000號 原約定88萬0468元,嗣議價為82萬元 82萬元 本院卷㈠第307頁 3 111年5月8日 無限廚房洲子街店面地板工程(即無限廚房洲子店地板工程) 臺北市○○區○○街000號 15萬9495元 15萬9495元 原審卷㈠第39頁 4 110年8月12日 至 110年9月12日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面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即無限廚房中山店追加工程)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原約定61萬4093元,嗣議價為57萬元 57萬元 原審卷㈠第41頁 5 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 無限廚房光復店面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即無限廚房光復店追加工程)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原約定52萬6118元,嗣議價為49萬元 49萬元 原審卷㈠第43頁 6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21日 瓦城台南南紡店面之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即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34萬2988元 34萬2988元 原審卷㈠第4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