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陳聰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零叄佰叄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而設。倘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故如有上開撤銷之原因,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前准許之訴訟救助。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審理。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易第2028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另追加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等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100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22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
三、查上訴人自111至114年間提起如附表所示數件民事訴訟,經法院否准訴訟救助聲請後,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984元,足認其非窘於生活,且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能支出訴訟費用,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命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追加之訴100萬元之裁判費1萬2,200元,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60萬元之裁判費3萬0,330元。至上訴人對上開60萬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法院否准訴訟救助 本案訴訟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之數額 (單位:新台幣)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第一審3,750元、第二審2,150元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16日114年度救字第67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3,900元、4,200元 3 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台聲字第523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費1,000元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2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86號 提起再審之訴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6,500元、第二審3,150元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4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28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6號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第二審3,150元、再審3,120元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8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99號、112年2月9日112年度聲字第1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第二審1,500元、23,017元,抗告費1,000元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4月12日112年度聲字第47號、113年4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30號 112年度上字第105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第一審8,040元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42號、112年1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3號 112年度上字第7號 第一審6,500元、1,100元,第二審3,150元、6,600元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7日112年度聲字第32號、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聲國字第110號 111年度上字第329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第一審8,040元、第二審13,875元、抗告費1,000元、再審3,150元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3號 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 第一審8,150元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8,150元、第二審13,875元、第二審擴張之訴11,400元、第三審24,517元 12 總計 17萬3,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