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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 張景永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志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14萬3,66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械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車位,並每年繳納9,000元之停車維護費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停車塔時常發生故障,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上訴人欲將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塔時,因機械故障導致入口門突然關上,且駐車台並未有平台上來,使上訴人及其車輛直接從1樓掉至地下3樓停車井,上訴人因而受有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下顎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塔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3,66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塔自109年起皆有委託專業廠商即訴外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按月派遣技師到場保養、檢查,如發現任何設備或零件損壞,皆立即為汰換、維修處理,以維護系爭停車塔持續安全使用,而系爭停車塔於112年6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年月2日檢查結果均無異常,亦無報修紀錄,被上訴人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另主管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指派專業機構會同捷正公司及被上訴人會勘系爭停車塔,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非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塔所致,系爭事故實係因高齡75歲之上訴人未遵守操作流程及駕駛不當,致駕駛中之車輛暴衝衝撞系爭停車塔,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並無過失,自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塔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得喜疏未注意系爭停

車塔之維護,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為由,對陳得喜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92號刑事裁定駁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停車塔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專業廠商捷正公司定期保養檢修及突發故障排除,此有捷正公司出具之109年1月至112年8月間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27頁至第250頁),復依該等資料可知,捷正公司均有按月就系爭停車塔之出入口安全裝置、語音及導引裝置、出入口扉、橫行可動月臺、配重可動月臺、固定月臺、通行月臺、操作盤、控制盤、車廂架、升降道、驅動部、車臺板、升降機自學習等設備進行保養檢查,檢查結果如發現異常或需更換零件,即會進行維修調整與汰換更新,倘接獲系爭停車塔之報修通知,捷正公司亦會立即至現場進行修復處置,恢復使用,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塔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㈢另參以捷正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照設備及車輛受損照

片與設備狀況進行分析,判斷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時,27號板使用人即上訴人未下車操作設備,車輛暴衝撞壞升降2片門,衝入設備中,墜落至設備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此有捷正公司112年6月26日出具之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251頁至第25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要求捷正公司、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被上訴人會同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派員釐清系爭事故之肇因,經渠等於112年6月28日進行會勘後,作成「1.現場勘察出入口門板損毀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2.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是停在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車在到達車塔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地下第七層之位置)車輛即墜落。由上述2點現況研判,本次事故應為事故車到達停車塔出入口後,尚未完成存車程序前,車輛即因不明原因暴衝,而破門墜落於車塔之升降道內。」之會勘結論,此有都發局112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6727號函、112年6月28日會勘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他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此外,另案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0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曾囑託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業經該協會函覆表示:依該協會留存系爭停車塔消防隊到場照片及當日民視新聞紀錄來看,顯示該車輛明顯是未依規定等待停車塔車庫門完全開啟後再行慢速駛入停車塔停車,而是在停車塔車庫門未開啟狀態下強行衝破車庫門闖入停車塔而致墜落搬器之上,按政府有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規定,停車塔車庫門作為設備安全圍柵之一部,用以防止人員侵入致有墜落傷亡或機械捲夾之危害,因此在車庫門未完成開啟前,人員或車輛均不得違反常規強行逾越侵入停車塔設備區內,因該協會未接獲被上訴人同意委託,故無權託派技師進行鑑定並檢送鑑定報告,惟不論系爭事故如何發生或該車輛駕駛之駕車停車行為如何,該車輛違反常規強行侵入停車塔為顯而易見之事實等語,此有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5年5月25日(115)立協(十三)字第0876號函(下稱鑑定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均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停車塔之機械故障所致。

㈣上訴人雖聲請詢問其子張從茂、張從寬為證人,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函調其於112年2月間之報案資料,欲證明系爭停車塔時常發生故障,被上訴人未盡維修義務之事實。而依證人張從茂於系爭偵查案件所陳:伊在週末用車時,大約一季會遇到一次停車塔故障在維修,伊曾經遇到刷停車感應卡時沒有反應,或是停車塔的門已是打開的,但裡面的車輛並沒有被送走,以及門是關閉的,但裡面的車輛一樣沒有被送走等故障情形,伊會打電話給停車塔負責維修的公司,請他們來修理等語,此有張從茂之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按(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併參酌捷正公司之服務記錄單,可認系爭停車塔除捷正公司按月定期到場實施保養檢查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間之111年7月15日、112年2月20日、112年5月1日,曾有突發故障報修之情事(見他字卷第205頁、第223頁、第228頁),然系爭停車塔長期供多人頻繁存取車輛使用,其機械設備不無因人為操作不當、零件耗損老化、受潮或異物侵入等諸多因素而發生故障異常情形,而依捷正公司出具之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既顯示被上訴人已委請專業廠商定期就各項設備進行檢修保養,並於接獲報修通知時立即到場進行修繕,恢復使用,自無從僅憑系爭停車塔過往曾有故障報修之情事,即得遽謂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況上訴人自陳張從茂、張從寬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在場(見本院卷第163頁),112年2月間之報案資料亦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4日已相隔數月之久,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停車塔疏於維護管理之機械故障所造成,自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

,系爭停車塔之時間卻記載為112年6月24日18時31分,顯見系爭停車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電腦有故障云云。而依捷正公司出具之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已說明控制器時間差是因為設備為封閉式系統,設備控制器不會自動校準時間,因此時間差異為正常現象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他字卷第67頁、第258頁),故系爭停車塔顯示器顯示時間雖與實際時間具有約40分鐘之時間差,乃因未經校準時間所致,尚非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塔之電腦發生故障,且該顯示時間未臻精準,亦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停車塔入口門突然關上,駐車台並未有平台上來之機械故障間具有關聯性。㈥上訴人固否認其有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會勘紀錄表、鑑

定覆函所載未按操作流程下車操作設備、車輛衝撞門板之情事,並陳稱其有下車持感應卡感應,閘門往上打開,其車輛就滑行進入車庫,滑行過程中閘門突然往下掉,但其車輛還在滑行,無法煞車,因為車頭引擎蓋已經進入閘門下方,當時平台尚未上來,車輛沒有著落點,就墜落到地下3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61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然系爭停車塔之出入口門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自外向內凹陷,並向內脫離門軌,此有卷附設備受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可見系爭停車塔門板係遭外力由外向內方向撞擊,倘系爭停車塔出入口之門板確實已完全開啟,上訴人車輛緩慢駛入應無可能造成金屬材質之門板凹陷、脫軌,雖上訴人表示係其車輛滑行過程中門板突然下降關上云云,惟上訴人既表示當時平台(即搬器)尚未上來,上訴人何以未待搬器停妥定位,即行將車輛滑行駛入系爭停車塔,故上訴人所陳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核與常情有違,亦與門板受損情形未合,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實無法憑採。至上訴人另質疑捷正公司出具之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及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之鑑定覆函,並未有事發過程之紀錄、畫面、檢測數據佐證,欠缺客觀、第三方檢測跡證,並主張上訴人之車輛車頭保險桿並未損壞,系爭停車塔之門板亦僅有稍微凹陷,據以否認鑑定覆函所認定上訴人違反常規強行侵入系爭停車塔之內容云云,然上訴人既為主張權利之人,本應由上訴人先行就被上訴人有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塔義務之過失,暨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權利成立要件為舉證,不得僅以上訴人否認上開分析報告及鑑定覆函之內容,即得遽謂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4萬3,668元本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4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卷證出處 1 醫療費用 30萬1,778元 原證2(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 2 人力看護費用 7萬9,857元 原證3、上證1(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 3 因系爭停車塔毀損,上訴人將車輛放置於維修廠之費用 8萬元 原證4(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5頁) 4 不能工作損失(112年6月至113年9月) 68萬2,033元 上證3(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5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合計 214萬3,66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