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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張忠孝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被 上訴 人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青航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蓓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青航嘉(下分稱管委會、青航嘉,合稱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1日,及張貼於世貿IC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布告欄二處10日(原審卷第11、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為: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公佈欄,維持至少10日,不得任意刪除,及張貼於系爭社區布告欄二處10日(本院卷第

53、108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事實上陳述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青航嘉皆為系爭社區住戶,青航嘉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並影印111年至113年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等文件未果。伊遂循合法途徑投遞或寄送信件(原審卷第131至135頁,下稱系爭信件)至系爭社區各戶信箱、區權人戶籍地,及將之張貼在社區電梯間,提醒住戶共同監督管委會。詎青航嘉以主委職權,指示管委會於114年3月14日發布如附表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總幹事於114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閱覽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議紀錄遭拒,管委會業於同年6月16日郵寄前開資料予上訴人,無拒不提供之情事。系爭社區區權人因自同年1月起陸續收受上訴人寄發至戶籍地之系爭信件,向管委會投訴個資遭洩漏,管委會遂於同年3月14日決議以系爭公告加以澄清,未有無端謾罵或詆毀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曾以系爭公告對青航嘉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5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青航嘉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智生活APP」之公佈欄,維持至少10日,不得任意刪除,及張貼於系爭社區布告欄二處10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7頁):㈠上訴人與青航嘉均為系爭社區住戶。

㈡青航嘉係管委會決議於114年3月14日投遞、張貼系爭公告之主任委員。

㈢系爭公告如附表(即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示。

㈣上訴人以青航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告訴,經系爭偵查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青航嘉指示管委會散布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告由管委會決議發布,非青航嘉個人指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係青航嘉指示散布,為青航嘉否認(本院卷第75至76頁)。查系爭公告已載明係以管委會名義公告(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未陳明青航嘉個人如何指示發布系爭公告,復未提出足證系爭公告出自青航嘉個人指示之證據,自難僅因青航嘉時任主委,即謂公布系爭公告出自青航嘉個人指示。況系爭偵查案件亦查實系爭公告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在案,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主張青航嘉指示公布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公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委會固承認決議及公布系爭公告,惟抗辯:因區權人屢

次反映上訴人將系爭信件寄發至戶籍地,質疑個資被洩漏,遂決議以系爭公告加以澄清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自承:有製作系爭信件質疑管委會財務不透明,並發送給所有住戶及區權人,其因曾為管委會委員,獲悉部分區權人姓名,請人去地政事務所查到區權人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又系爭社區部分區權人質疑上訴人何以獲悉其等戶籍地乙節,復經系爭偵查案件查悉於卷,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堪認管委會為澄清區權人對個人資料外洩之疑慮,故決議公布系爭公告,並非無端為之,其前述抗辯,尚屬有據。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如附表所示劃有底線文字,侵害其名

譽權,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系爭社區承租戶及區權人,內容質疑管委會執行預算、施作社區公共設施、組成成員及拒絕提供會議紀錄等事項,指摘管委會濫用司法資源興訟,表明已有住戶以法律程序追究管委會之責任,促請系爭社區承租戶及區權人共同監督管委會,及收集區權人之委託書等情,有系爭信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133、135頁),上訴人復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取得部分區權人戶籍地址,作為系爭信件投遞地址乙事,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告提及「竊用個資」、「以恐嚇、攻訐的方式、非法投遞的作為而行之」、「黑函內容造謠誇大不實,意圖煽動住戶製造委員會與住戶間衝突」、「非法途徑」、「刻意誤導之行為」、「惡意毀謗造謠」、「莫須有」等文字,部分係基於區權人質疑上訴人如何取得戶籍地址、寄予各區權人等客觀事實所為之描述,部分則係管委會就該等行為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所據用詞並非偏激不堪,縱令上訴人因而感受不快,尚非可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令人不恥」一詞,屬管委會對於相當事實之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可言,管委會針對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引發區權人投訴,以系爭公告進行公開說明,係對系爭社區事務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非屬於不堪言詞,不具違法性。是系爭公告底線標註之文字,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投遞張貼系爭公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取。

㈢從而,青航嘉個人或管委會公布之系爭公告,並無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於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公佈欄、系爭社區布告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即系爭公告,原審卷第25至26頁):

公 告 請住戶自制 世貿 1C (公)0000000000 近日張姓住戶為了個人因素,不斷藉著想利用區權會委託書竊用個資的機會,攻訐管委會及主任委員。為了遏止這種不良的表達意見的方式,管委會不得不發函敬告所有住戶及區權人。 ⒈本社區所制訂的住戶規約尚未詳全,故本會將加開臨時 會議增訂【廣告張貼及投遞管理辦法】,除維護秩序,更可開闢財源增加清潔維護費收入。 ⒉管委會非常期望全體區權人參與社區事務,也樂見區權人熱心召集會議。但少數人若以恐嚇、攻訐的方式、非法投遞的作為而行之,管委會無法苟同,相信大部分區權人也不樂見。 ⒊管委會的成員身分也是區權人、同樣具有區權人的權利,同時還額外義務地貢獻時間和精神為社區服務,請有心人士在發函攻訐前三思。 ⒋自第27屆管委會至今為第31屆 ,一向依法行事,難免未能顧及少數住戶的「喜好及利益」。然而公眾之事,除了依法外,別無其他依據。如若因此導致少數住戶心生不滿,以致於造成社區人心動盪,實非本屆管委會所願。 ⒌區權會所有委任「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受託 ,請所有區權人詳查。 ⒍本屆所有委員,執行事項均由區權會議議案表決通過執行 ,符合透明公開原則。黑函内容造謠誇大不實,意圖煽動住戶製造委員會與住戶間衝突,幸而有高智慧住戶們的理解,因此社區行政事務如常運行,並不會造成混亂。請所有區權人詳查。 ⒎為了讓社區各項事務順利進行,提升社區更高建物價值 ,在此提醒區權人及住戶們,該非法途徑所提信件,刻意誤導之行為令人不恥,建議該署名之住戶,本會如有不法行為或危害社區權益情事,請可逕向法院提出告訴 ,法院自有公評。 ⒏本會目前有更重要的工程建設須執行,如電梯更新、污水下水道等,故暫不理會其惡意毀謗造謠之住戶而浪費大家的時間,讓此次由張姓住戶發起之莫須有事件儘早落幕 、同時社區已有非常多菁英出面在為社區權益發聲,管委會呼籲為打造更好的社區,請透過正式管道向委員會查詢,為優質的良好環境一起努力!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