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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中蔚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王冠傑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新帝標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惠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中蔚,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新帝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暨各委員職務選任會議會議記錄、桃園市○○區公所民國114年8月13日桃市○工字第1140047285號函(見本院卷第41、43、4

5、47頁)可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不明,且爭議延續至今,致原告在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113年7月7日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投票決議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然於投票前,系爭區權人會議先就「議題六:A棟王0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議案,決議通過「如果A棟王0傑先生當選第十一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內容(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取消伊當選資格,改由候補委員遞補當選管理委員,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而無效,伊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投票獲選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已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前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且上訴人係由管理委員組成並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負責執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並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是否已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遞補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攸關第11屆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執行合法性,且該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第11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權益將因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仍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7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經決議選任伊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任期自同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然於投票選任管理委員前,系爭區權人會議先就上訴人所提付「議題六:A棟王0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議案,以贊成77票(占出席戶數比例60.16%)決議通過「如果A棟王0傑先生當選第十一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系爭區權會決議,取消伊當選資格,改由候補第一高票何宜紋遞補當選管理委員,剝奪伊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1屆管理委員之資格,然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無相關資格限制,亦未規定得以提案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當選管理委員資格,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應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為之,非得以系爭區權會決議解除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剝奪伊參與住戶自治權利而為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伊已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而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爰聲明請求確認伊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且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得授權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既未規範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基於社區自治權限,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以為決議,被上訴人係因無正當理由多次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濫訴提告,又有不聽勸阻、恣意駕車衝撞社區車道柵欄、強行進入停車場,造成社區公物毀損等行為,嚴重影響社區正常運作,已無從為多數社區住戶之表率與信賴,雖因系爭社區A棟保障管理委員名額而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決議被上訴人無擔任管理委員資格,又系爭區權會決議非決議解任或罷免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職務,自無被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情事,系爭區權會決議自無違反系爭規約事實,被上訴人經系爭區權會決議取消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改由何宜紋遞補當選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權人間自無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54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166、354、355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A2-07F)。

㈡系爭社區訂有系爭規約。

㈢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16日召集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標準定額而流會,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於同年7月7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㈣系爭社區於同年7月7日就同一議案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以

贊成77票(占出席戶數比例60.16%)決議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第十一屆管理委員」議程

,獲A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數7票,為應選管理委員3名之次高票,因系爭區權會決議而遭取消獲選資格,由候補第一高票A0-00F之何宜紋遞補當選管理委員。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定有明文。管理條例已明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為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社區爭議機制,倘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有所規範,基於民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規定。上述總會決議效力規定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得類推適用,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規約者,自應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另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規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既為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機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規約情事,自亦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以規約規範之,規約如未規定,則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然仍以規約規定為優先規範。而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十四名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組成管委會。管委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一名。㈢監察委員一名。㈣財務委員一名。㈤管理委員十名。上述委員名額,合計為十四名,並以A、C、D、E棟各3名,B棟2名,共14名,各棟別得置候補委員2名」,系爭規約第7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第3項、第5項規定:「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較多者為當選。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五、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⒈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⒉任期期滿者。⒊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解任。⒋任期內因積欠管理會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之罷免:⒈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⒉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見原審卷第78、79頁)。依系爭規約上述規定,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資格未受限制,且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亦有規約明文規範,僅管理委員有規約所規定當然解任事由或不適任情況,方生解任效力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未授權或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以提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排除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亦無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事先以決議方式排除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

㈢經查,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16日召集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

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定額,於同年7月7日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第十一屆管理委員」議程,獲A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數7票,為應選管理委員3名之次高票,本應獲選為管理委員,然因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以贊成77票(占出席戶數比例60.16%)決議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而遭取消獲選資格,由候補第一高票A0-00F何宜紋遞補當選管理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業經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於同年7月12日使用社區住戶專用APP傳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手機,並同步公告於社區電梯,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法定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包括系爭區權會決議在內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成立後10日內即同年7月20日以前述方式送達書面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社區電梯,上述決議已成立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且有上訴人所提第1次區權人會議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成立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智生活」APP圖檔、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99、301、303、305至3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六:A棟王0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議案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例會所提案,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上述提案,否定被上訴人獲選任為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已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資格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該決議顯然無效,該提案本不應列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仍決議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否定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資格,致被上訴人獲選任管理委員資格遭限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權利遭剝奪,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顯亦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資格規定,且係實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預為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程序,而屬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有關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規定,可資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生無效之法律效果,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規約

未有規定部分,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未明定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且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被上訴人無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系爭區權會決議更非解任或罷免被上訴人,自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然系爭規約僅第5條第2項規定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且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或採記名單記法,或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較多者或獲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即為當選管理委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獲選為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規範,已如前述,該規範既為管理委員之選任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違反該規範而以決議特定住戶不得當選管理委員資格方式而剝奪該住戶當選管理委員資格,系爭社區如有意規範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自應先循修訂規約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規範內容方式辦理,且該資格限制規範應僅得設置得適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般標準,而非得針對特定人之當選資格以為拘束致生違反平等原則,然系爭區權會竟仍以違反系爭規約現行選任管理委員規範之決議方式,剝奪被上訴人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系爭區權會決議確已違反系爭規約,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多次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濫訴提告,不聽勸阻、恣意駕車衝撞社區車道柵欄、強行進入停車場,造成社區公物毀損等行為,嚴重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已無從為多數社區住戶之表率與信賴云云。然系爭規約既無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規範,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即與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限制無涉,自不得據此剝奪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當選資格,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紛爭,本得另循法律程序規範解決,亦非得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剝奪被上訴人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方式之違反系爭規約方式處理,藉此方式對被上訴人以為處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會決議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自未可採。

㈤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就上述事務,自與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7日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第十一屆管理委員」議程,獲A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數7票,為應選管理委員3名之次高票,已當選為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已參加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自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且於被選任為A棟管理委員後,對於委任事務之委託,迄未為拒絕受任之通知,且因系爭區權會決議成立遭取消獲選資格,被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與系爭社區有第11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530條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受委託,而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既因違反系爭規約前述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生無效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應已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可資確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第11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任期自選任當年8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之情,為系爭規約第11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79頁),第11屆管理委員任期自應為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可資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為特定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期間,聲明更正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適當,爰據此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