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 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亦翔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顏志展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被 上訴 人 翁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正本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嗣上訴人在本院就此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反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上開支票正本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3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願依系爭意向書各項條款向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1335萬0225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編號)作為定金。詎上訴人事後拒絕將系爭意向書第10條第3項「買方登記人需為自然人,不得為法人」(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納入買賣契約條款,以致逾越上開期限仍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伊自得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沒收系爭支票。嗣因僅編號1支票獲兌現,其餘編號2、3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及支票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係伊預先繕打製作及在第2頁左側「

買方」簽章欄蓋用伊公司大小章暨填載立書日期為113年9月29日後,連同伊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交由仲介人員即訴外人牛辰禹於113年9月30日前往臺南市交予被上訴人簽署;詎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特約事項並手寫記載於系爭意向書上,乃新要約,而牛辰禹僅使者身分,所獲授權範圍僅以系爭意向書原本繕打內容為限,伊並無授予牛辰禹代理同意該新要約之權限,伊交付公司大小章僅方便牛辰禹修改錯別字而已,故系爭意向書欠缺伊就新要約之承諾而全部未成立,且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有效期間僅至113年10月10日,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有效期間屆至前同意系爭意向書原本繕打內容,系爭意向書因逾期而失其效力。縱認系爭意向書已成立,惟牛辰禹同意系爭特約事項已逾越授權範圍,且伊並未提供授權委任書,被上訴人亦未當場電洽向伊確認,無表見代理適用,伊不受系爭特約事項之拘束,兩造最終無法締結買賣契約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無權沒收定金。如認可歸責於伊,惟該定金具有違約金性質,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沒收全額定金300萬元自屬過高,應酌減至半數即150萬元;縱認無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該300萬元定金中與被上訴人損害不成比例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屬價金之一部先付性質,於兩造最終未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下,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不具定金性質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全部不成立並因逾期而失效,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編號2、3支票正本及已獲兌現之編號1支票票款100萬元,並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伊為編號2、3支票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正本。爰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原審主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上訴追加)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編號2、3支票正本,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兌現之票款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參酌系爭意向書第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規定,買方登記名義人須為自然人方可達約定之免稅目的,系爭特約事項僅係將第8條原已隱含之免稅約定內容予以明文具體化,自非新要約。牛辰禹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單純使者,未曾表示其代理權受有何限制,且上訴人已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牛辰禹攜帶至簽約現場,牛辰禹復未表明其持有該印章僅供修改錯別字之用,已生足以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善意外觀,況上訴人自簽立系爭意向書起迄至簽訂買賣契約期限屆至時,非但未曾向伊表示異議,反而委由牛辰禹邀約伊於113年11月4日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系爭特約事項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事後拒絕依系爭特約事項簽訂買賣契約,構成系爭意向書第9條「買方不買」之違約情事,伊自得沒收定金,亦無返還已兌現票款100萬元及編號2、3支票正本之義務。又系爭支票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定金,兼具違約定金性質,與違約金概念有別,無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而該定金300萬元僅佔買賣總價金之

1.4%,伊因上訴人逾期未能簽立買賣契約,受有轉售耗時、市場波動價差及持續支付土地貸款高額利息等損害,沒收定金3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本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返還支票之請求權基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編號2、3支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2紙支票正本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反訴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就反訴金錢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100、133頁):㈠系爭意向書係上訴人預先以電腦繕打,其上記載上訴人願以

總價2億1335萬022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在第2頁左側「買方」簽章欄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填載立書日期為113年9月29日後,交由牛辰禹於113年9月30日攜帶前往臺南市交予被上訴人簽署。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總金額共為3

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承買保證金,嗣被上訴人已將編號1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兌現,編號2、3支票則提示後遭退票(見司促卷第4至7頁)。

㈢系爭特約事項「買方登記人需為自然人,不得為法人」乃被

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之現場提出,當場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謝政橋手寫記載於系爭意向書第10條第3項之欄位。㈣上訴人不願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兩造最終並未

簽訂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意向書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特約事項之

拘束?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委託仲介人員牛辰禹居間斡旋(見本院卷第153頁);嗣上訴人以電腦繕打製作系爭意向書,其上記載上訴人願以總價2億1335萬022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字句,並在第2頁左側「買方」簽章欄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填載立書日期為113年9月29日後,將系爭意向書、公司大小章及系爭支票交付牛辰禹(見本院卷第150頁);牛辰禹於113年9月30日攜帶前往臺南市交予被上訴人簽署(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則於該日在系爭意向書上經代書謝政橋手寫系爭特約事項後簽名(見司促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意向書予牛辰禹,由牛辰禹攜至臺南市向被上訴人傳達以總價2億1335萬0225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上手寫系爭特約事項後簽名,再據牛辰禹證稱:「系爭意向書第2頁右邊的大小章是請謝代書(指謝政橋代書)加註系爭特約事項後才蓋的」、「依伊的認知這是合理的,伊有同意謝代書這樣寫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09、110頁),謝政橋亦證稱:「系爭特約事項是當場加註,是當下雙方協議好要記載的」、「右邊的大小章是伊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見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即因受上訴人委託前去辦理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意向書簽訂事宜之牛辰禹與被上訴人互為意思合致已成立生效,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當場提出手寫系爭特約

事項之新要約,伊並未授予牛辰禹除系爭意向書原本繕打內容以外之決定權限,亦無表見代理適用,系爭意向書欠缺伊就新要約之承諾而全部未成立,且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之有效期間僅至113年10月10日(見司促卷第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有效期間屆至前同意系爭意向書原本繕打內容,即因逾期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有所明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又代理意旨之表示不以載明書面為必要,苟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明瞭代理情事,縱令未記載代理字樣,亦應認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

⑵查牛辰禹於原審證稱:「伊獲得授權內容是依照意向書裡面

所寫的內容(伊帶著的時候已經打好字了),上訴人所屬李亦翔總經理(嗣於114年6月17日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85頁)有讓伊帶公司大小章下去,有錯別字要改時需要蓋章」(見原審卷第109頁),是由牛辰禹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委託牛辰禹南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存有內部授權限制,牛辰禹對外意思表示逾越該內部授權限制者,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代理。惟牛辰禹為上訴人之仲介(見本院卷第153頁),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並非陌生、不相干之人,且在場人即證人陳長均亦證稱:牛辰禹是主談人,買賣雙方只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件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意向書以外,更將代表本人身分象徵之公司大小章及與買賣系爭土地攸關之系爭支票交由牛辰禹南下與被上訴人會唔,顯係以自己具體可徵之行為表示授與洽談簽立系爭意向書之代理權予牛辰禹,不以實際出具代理授權書為必要;且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牛辰禹並容任牛辰禹代其為之,遍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或牛辰禹曾告知被上訴人「該大小章僅供修改錯別字」之內部授權限制,而促成或容忍足以使被上訴人善意信賴「洽談過程中在系爭意向書上為任何增刪修改經牛辰禹同意記載及用印者,即為上訴人所同意」之表見外觀,為保護交易安全,自應使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又上訴人係基於前述表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與本人有無同意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或事後是否已拒絕承認系爭特約事項均無影響;參以牛辰禹證稱:「因為地主(指被上訴人)提出若土地登記給公司行號的話會繳較多稅,希望是自然人買賣,可以取得農用證明節省稅金…伊認知被上訴人此一要求是合理的,自然人才可以拿到農用證明…伊當下沒有跟賣方(指被上訴人)說要回去跟公司確認後才能確定是否同意系爭特約事項,也沒有打電話確認…當下伊認為賣方提出農地取得農用登記給自然人節稅是普遍的常理,伊認為上訴人應該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經核與謝政橋證述:「買賣的是農地,如果登記給法人,賣方(指被上訴人)需要支付龐大的稅金…增加系爭特約事項牛辰禹沒有反對也沒有說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於此情境下無從懷疑牛辰禹持有並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權限受有內部限制,具有善意信賴,從而上訴人就牛辰禹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經代書謝政橋手寫系爭特約事項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已於113年9月30日成立生效,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並未成立或因逾越113年10月10日之有效期間而失效云云,均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陳長均雖證稱:伊有陪牛辰禹南下2次…印象中牛辰

禹跟被上訴人翁志宏有說回去討論一下,這段伊有點模糊,這段也有可能是伊說的,因為伊個人習慣是文件上有塗改一定要告知本人,伊不敢擔任何責任,伊能確定牛辰禹當下塗改沒有先知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覺得牛辰禹很敢…第1次見面(指113年9月30日)沒有看到牛辰禹提出上訴人的委任狀,地主或謝政橋也沒有查驗牛辰禹的代理資格,伊沒有聽到牛辰禹有向地主或謝政橋表示有得到上訴人的概括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惟陳長均另證稱:牛辰禹欠伊錢,伊幫忙的話可以抵債…坦白說伊對於牛辰禹在第1次見面有無交票給地主伊真的沒有印象,伊都在旁邊聊天,當下有點事不關己態度在旁邊聊天…伊陪牛辰禹的目的在了解牛辰禹仲介進度,如仲介成功牛辰禹拿到服務費時,伊可以跟牛辰禹結算債務,所以伊對於洽談細節沒有留意去聽,因伊沒有地位跟買賣雙方拿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187頁),可見陳長均於113年9月30日陪同牛辰禹至現場後並未關注商談內容,而係在一旁聊天,甚至連牛辰禹有無交付票據給被上訴人收執都沒有印象,其所證「印象中牛辰禹跟被上訴人翁志宏有說回去討論一下,這段伊有點模糊,這段也有可能是伊說的」等語,其信憑性十分薄弱,且與前揭牛辰禹、謝政橋所證顯有重大出入,礙難逕採,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關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㈡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及定金契約?⒈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

又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自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之所許。

⒉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本意向書經全體賣方簽(章)同意

全部條款時,受託人應安排買賣雙方依本契約各項條款擬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意向書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所交付之承買保證金由受託人保管,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返還買方」(見司促卷第3頁)。而前已敘明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已於113年9月30日成立生效,自應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均負有依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此陳明:「本意向書即自動視為

定金收據」是指可歸責於我方不買就要依第9條讓賣方沒收,也就是可歸責於我方不買的話,就要讓地主沒收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牛辰禹確實在113年9月30日簽署系爭意向書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意向書第4條所謂「本意向書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即指上訴人原作為承買保證金之系爭支票經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後轉為定金性質,可見本件係以系爭支票充為定金之交付,兩造間同時成立定金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及支票法律關係,本訴請求

上訴人支付定金差額20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除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習慣外,買

方不買定金沒收,賣方不賣定金加倍返還」(見司促卷第3頁背面)。

⒉經查,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

系爭特約事項)已於113年9月30日成立生效,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即系爭意向書之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履行簽定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僅願以法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本約係因上訴人拒絕將系爭特約事項納入買賣契約條款所致(參不爭執事項㈣),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不予承買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經由牛辰禹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充作系爭土地

買賣預約之定金,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不予承買系爭土地,符合「買方不買」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主張沒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定金300萬元,核屬有據。茲因系爭支票中僅編號1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兌現,編號2、3支票則提示後遭退票(參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差額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已兌現票款100萬元由三人平均受領,本件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為平均分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兩造在113年11月4日見面磋商簽立本

約過程中已釋出善意,表明願吸收半數土地增值稅款,中間一度談妥,乃被上訴人另慮及房地合一稅問題始堅持應指定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惟稅務問題本應由被上訴人核實繳納,被上訴人增列系爭特約事項意在規避課稅,與社會公序良俗有悖,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除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習慣外」之除外約定,被上訴人不應沒收定金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國家明文賦予農地出賣人之租稅優惠。而系爭意向書第8條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農地農用且坵形完整,並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免繳土地增值稅,若有地上物應由賣方負責將地上物拆除、清理」(見司促卷第3頁背面),此乃上訴人以電腦繕打時即已記載之文字,並非113年9月30日現場新增,由該約定提及「應符合農地農用」、「辦理免繳土地增值稅」等語,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時欲適用前揭土地稅法及農發條例所規定之出賣人租稅優惠,自難謂違反公序良俗;乃上訴人應就牛辰禹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經代書謝政橋手寫系爭特約事項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本應將系爭特約事項納入買賣契約條款,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見面磋商簽立本約時,無論上訴人曾經提出過何種協商條件,於最終沒有共識情形下,仍應回歸依系爭意向書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簽定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自不能因上訴人曾片面表示願吸收半數增值稅金額,即謂被上訴人即有退讓接受之義務;而兩造於113年11月4日並無達成變更系爭意向書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未能同意將系爭特約事項納入買賣契約條款,以致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自有可歸責事由,並無系爭意向書第9條除外約定之適用。㈣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或與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有無理由?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⒉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目的在於確保系爭土地買賣

本約之簽訂,於買賣雙方不履行依系爭意向書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簽立本約時,以定金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違約定金,該定金與違約金自有不同,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定金具有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數額云云,洵屬無據。

⒊本院審酌本件定金數額300萬元僅占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2億1

335萬0225元之1.4%左右,與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約定定金為價金之1成相較,堪認尚符合一般買賣慣例;再因上訴人最終不願依系爭意向書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履行簽定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義務,以致被上訴人需耗時另覓買家,受有無法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每月需支出貸款利息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至299頁),亦受有無法即時取得價金償還貸款而需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失,自難謂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定金有與其損害不成比例之情形,則上訴人辯以本件定金中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屬價金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無權沒收全額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之編號2、3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等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並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承前所述,兩造負有依系爭意向書全部內容(含原本電腦繕

打部分及系爭特約事項)履行簽定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義務,而上訴人最終未能同意將系爭特約事項納入買賣契約條款,自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約沒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定金300萬元,並持之兌現獲得編號1支票票款100萬元,並無不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反訴確認編號

2、3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正本,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兌現票款100萬元本息,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簽訂,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定金300萬元,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遭退票之定金差額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司促卷第21頁)(上訴人於兩造113年11月4日見面磋商簽立本約時已拒絕將系爭特約事項納入買賣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斯時即得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沒收定金,乃編號2、3定金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確認編號2、3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正本,及已兌現票款10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 付款人 附註 本票出處 1 000000000 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0日 100萬元 翁志宏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已兌現 2 000000000 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0日 100萬元 陳文忠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退票 司促卷第4頁正面 3 000000000 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0日 100萬元 顏志展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退票 司促卷第6頁正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