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 繼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孝弘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人 啟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11年間,兩造就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啟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雄公司)向伊承攬前開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被上訴人趙皇欽擔任啟雄公司連帶保證人。伊已依約給付10%簽約金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予啟雄公司,後因業主新竹市政府終止停車場工程,伊與啟雄公司因而合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並在112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工程款不再找補(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450萬元係簽約金,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再找補之工程款,故啟雄公司無從再保有該筆簽約金,自應返還予伊。縱使(僅屬假設)伊積欠啟雄公司工程款250萬4250元,以上開簽約金450萬元扣除後,仍得請求返還餘款199萬5750元(4,500,000-2,504,250=1,995,750)。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間簽約後,上訴人依約支付10%簽約金450萬元,該簽約金為工程款一部。嗣新竹市政府終止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工程,當時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50萬4250元未付,經上訴人與啟雄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結算系爭合約權義,依結算結果,450萬元簽約金無須找補,上訴人且將保證本票返還啟雄公司,自不得再就系爭450萬元主張權利。縱使系爭450萬元係定金,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以致不能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115-116頁)㈠111年間,兩造就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之系爭機電
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由啟雄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機電工程(即系爭機電工程),總價為4500萬元(未稅),趙皇欽為啟雄公司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給付10%簽約金450萬元予啟雄公司(見原審卷第17-39頁契約書、第41頁請款明細表)。
㈡關於原審卷第77-79頁表格第1、2、3欄所示工程款共378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啟雄公司;第4、5、6欄工程款共250萬425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70-71頁。兩造爭執啟雄公司是否已施作該表格第4、5、6欄工程,見本院卷第91頁)。
㈢業主新竹市政府終止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後,上
訴人與啟雄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並於11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5頁協議書)。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給付450萬元簽約金予啟雄公司,嗣系爭機電工程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涉及系爭450萬元,啟雄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領得系爭45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97、124-12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117-120、125頁)。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機電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由啟雄
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總價4500萬元(未稅),上訴人已給付10%簽約金即450萬元予啟雄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工程採總價承包,計價為新台幣45,000,000元整(未稅),責任施工。項目單價依承攬明細表所列為準,除不含項目外,均為連工帶料」(見原審卷第19頁合約書),是系爭合約總價4500萬元,均為工程款性質。再依兩造所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表,4500萬元工程款分32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給付名目為簽約金,占工程款總額10%即450萬元(見原審卷第41、87頁請款明細表),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系爭450萬元已由簽約金轉為4500萬元工程款之一部。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450萬元並非工程款,只是定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顯與系爭合約及請款明細表所載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嗣業主新竹市政府終止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上
訴人即與啟雄公司在11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載明:「有關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之水電工程,前此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啟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兩方訂有承攬契約在案,今因業主單位片面解約,不讓甲方繼續施作,爰此,經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一、已施作工程已付工程款項,合意兩清,此後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或找補款,乙方不再對甲方有任何款項之請求」(見原審卷第85頁協議書)。綜觀前言與第1條,可知新竹市政府終止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以後,上訴人遂與啟雄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據以結算系爭合約各項權利義務,無論任何一方債權是否尚未滿足,均不再向對方為請求。解釋上,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債權應留待日後另行結算,而係約定合意兩清,應認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所給付10%工程款即系爭450萬元,業由雙方以系爭協議書完成結算,始符合上訴人與啟雄公司了結系爭合約債權債務之本旨。
⑵其次,承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款明細表,以及民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系爭450萬元屬於上訴人於簽約時預先給付一部分工程款,以便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已施作工程已付工程款項」係指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給付之各筆工程款(含預付工程款)。關於上訴人預付系爭450萬元,自屬「已施作工程已付工程款項」之工程款範圍;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施作工項仍有餘款者,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意兩清」之效果,被上訴人無須返還餘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450萬元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稱「已施作工程已付工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顯與系爭450萬元之付款目的不符,也與上訴人與啟雄公司藉由該協議結清系爭合約權義之意旨相違背;洵非可採。
⑶再其次,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約定:「二、原訂契約乙方有
開立保證本票,甲方予以退還…」(見原審卷第85頁協議書),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已退還保證本票(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亦無異議,益證上訴人確認啟雄公司已無須返還任何金錢,始同意返還保證本票予啟雄公司,應認上訴人與啟雄公司關於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含系爭450萬元)業已結清,㈣上訴人又謂系爭450萬元如係定金性質,啟雄公司所保留簽約
金係不當得利;縱使啟雄公司於結算前尚有工程款債權250萬4250元,其以簽約金450萬元扣除後,仍得請求返還餘款199萬5750元(見本院卷第97、91頁)。惟查,系爭450萬元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啟雄公司所給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450萬元列為協議內容,上訴人與啟雄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雙方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清,業如前述;是啟雄公司所領取系爭4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450萬元扣除應付工程款250萬4250元,啟雄公司應返還餘額199萬5750元一節,顯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意兩清」、「此後甲方(指上訴人)不再要求乙方(指啟雄公司)履行合約或找補款」約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啟雄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
本息,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請求趙皇欽連帶返還一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