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58號上 訴 人 林芳璟被 上訴 人 黃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同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