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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971號上 訴 人 林燦輝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孝傳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盈賓(下稱系爭公業)為伊先祖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捐地作為公業產業,於日治期間,公業土地為保管林山坡地,至日治大正年後期方取得業主權。嗣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名下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管理人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等4人,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之繼承人。伊為林池國之後代,自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因伊已取得過半派下現員之推舉,並向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系爭公業(下稱系爭申報),詎上訴人亦提出系爭申報,致系爭公業目前有2人以上同時申辦派下全員證明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向○○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林秋臨(原名林秋)之父林標或祖先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並捐贈系爭土地作為公業產業。於大正4年,林秋臨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伊既為林標次子林圓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且已得過半數派下員推舉,得為系爭申報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系爭條例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系爭申報權人,雖為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身分,且系爭公業現無管理人,因此其依前揭規定,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詳下述),向○○區公所提出系爭申報。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林秋臨之父林標或祖先,復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區公所申報為辯,則兩造何人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基礎事實,關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其派下現員為何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名下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登記管理人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編號8至11所示土地之登記管理人為林秋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至41頁)。又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等4人(下稱林池國等4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亦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新北○戶字第1125664095號函及所附林池國、林氏腰、林秋臨繼承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至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查系爭公業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日治時期臺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有被上訴人所提由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則依斯時習慣,除有反證外,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應可認為係派下員,據此可認林池國等4人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又林池國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孝川、林孝益、林麗玉、林麗雲、林昌鴻等6人(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經上述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等情,有被上訴人等6人戶籍資料、祭祀公業林盈賓推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至103、107至117頁)。從而,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公業,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自為適法之申報權人,應堪認定。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為林秋臨之父林標或其祖先所設立,僅

有林標之繼承人具有派下員資格,其為林圓之子孫,僅有其具系爭申報之資格云云,並提出其自製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臺灣林野調查規則施行規則、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7090號保管林許可書、證明願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5、277至289頁)為佐。惟查,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台帳均記載「管理:林秋。數人管理」或「管理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見原審卷㈠第229、235至239、243至249、253至257、261頁)。前述保管林許可書、証明願、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僅能顯示日治期間官有森林之保管者記載為「林盈賓、管理人林秋」,曾以該訂正願更正為「林盈賓、管理人林秋臨」且更動住所,嗣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呈現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內容,全部書證均未提及「林標」,實無從憑上開書證內容查知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更無從推知係上訴人所指之林標。又上開派下員系統表乃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別無其他佐證,實無從據此認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上訴人之直系先祖林標或其祖先所設立。此外,土地總登記後之登記資料既顯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林池國等4人,自難憑上述日治時期書證資料記載管理人時有提及林秋臨,即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林秋臨之父林標,並以林標為設立人。是上訴人辯以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具系爭申報資格云云,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辯以:師大教授吳密察對於日治時期土地調查發表

之相關論文,日治時期對土地調查始於明治31年,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發布第331號府報律令第14號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提及,土地調查程序中,申告人須為土地之業主始得對土地為申告,前述申告須經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及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認可始能完成申告程序。依明治43年10月30日府報,申告者及連署者需提供與土地有關證據書類才得申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大正4年林秋臨既為當時之管理人,則必定係有提出與土地相關證據書類才會作登記,系爭公業應係於大正4年以前即已存在,林秋臨所提資料既已通過上開調查委員會審查,可知林秋臨具派下員身分云云,並提出學者吳密察撰寫之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1898-1905)」的展開及其意義、臺灣總督府報第331號律令第14號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81頁)。然依林秋臨之管理人身分,固可認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仍無從依上開文章敘述或史料文獻推論出「設立人為林標(即林秋臨、林圓之父)」此一結論,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林標之直系子孫而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密察,待證事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林秋臨於日治時期得以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表示林秋臨於當時所提出之相關書類係經過當時政府肯認並足以證明林秋臨具備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得為系爭申報;又上訴人非林秋臨之子孫,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已如前述,則林秋臨提出何種文件得以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節,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整理自祭祀公業林盈賓不動產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管理者 1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626.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 2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1,246.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 3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4,208.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 4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地號 1,876.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 5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446.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 6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地號 252.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 7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2,066.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 8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6,013.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秋臨 9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975.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秋臨 10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771.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秋臨 11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 5,034.0 1/1 祭祀公業林盈賓 林秋臨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林池國 林生枝(長女林素英於昭和30年6月12日出養除戶) 林生枝繼承人: 林忠義、林忠明(三女林氏双、四女林寶鳳、五女林春子、六女林梅子查無資料、次男林先於昭和12年7月22日死亡) 林忠義繼承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孝川、林孝益、林麗玉、林麗雲 林忠明繼承人: 林昌鴻 2 林氏腰 林氏素於昭和4年10月22日死亡,未有繼承人 3 林阿呆 查無相關戶籍資料 4 林秋臨 無繼承人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