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孟宗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科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晟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9日簽訂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建置焚燒處理廠之整場數位控制系統(下稱主系統),其性質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晟裕公司已給付伊第一期預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稅)。伊簽約時提出原證7技術資料(下稱系爭技術資料),並告知次系統廠商應使用可與主系統達成整體通訊協調之西門子品牌設備時,即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協助晟裕公司發包之次系統與主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之義務,而可請領第二期進度款180萬元(未稅)。晟裕公司要求伊提出更詳細資料及達成主次系統廠商整體通訊協調,實屬第四期安裝款之工作。退步言之,次系統廠商皆為晟裕公司自行發包,晟裕公司未提供伊次系統廠商完整資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另晟裕公司因廠房興建進度嚴重落後,自簽約以來從未要求伊交貨,經伊多次催促通知準備給付,均遭藉故拖延或拒絕,晟裕公司遲延受領,伊自得向晟裕公司請求第三期交貨款405萬(未稅)。伊簽約後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簽發面額94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保證本票),伊並無不履約情事,詎晟裕公司竟於111年3月10日逕自兌現系爭保證本票受領票款,自屬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併請求返還,以上含稅金額合計708萬7,500元(〈180萬元+405萬〉×1.05%+94萬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晟裕公司給付708萬7,500元本息(原審判命晟裕公司應給付科勝公司64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科勝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科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科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晟裕公司應再給付科勝公司644萬2,500元,及其中614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111年5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晟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晟裕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伊向科勝公司購買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報價單並詳列購買標的物明細及價格,其中除系統設計人工項目外,均屬硬體設備所有權或既有軟體之授權,占全部報價金額逾81.4%,足認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科勝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伊所需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以及協助主次系統達成整體通訊協調,不符合第二期進度款之付款條件。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及第14條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必須提供設備交貨供伊查驗無誤始能請款,科勝公司交貨前應對設備數量及技術規格作出全面檢查並列出清單。惟科勝公司僅先採購有交期考量因素之相關軟硬體設備,即請求伊先支付第三期款,所為一部清償之通知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最重要之主次系統通訊程式尚未完成,不符合第二期進度款之付款條件,伊無法就設備之技術規格進行驗收,科勝公司請求支付第三期交貨款全額亦無理由。科勝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之工期約定,於109年11月9日前達到可供伊進行系統試車之要求,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退步言,縱認系統設計人工項目部分認具有承攬性質,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約,而無需再支付任何期款,且有權兌現系爭保證本票,以取回已付第一期款回復原狀。倘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因科勝公司給付遲延日數已逾100天,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以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合約總價款10%之90萬元計罰違約金,據以抵銷科勝公司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晟裕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晟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科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科勝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科勝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向晟裕公司報價932萬8,024元(未
稅)、979萬4,425元(含稅),兩造於109年1月9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晟裕公司以未稅價900萬元向科勝公司購買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安裝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晟裕公司之○○○○廠,合約附件如系爭技術文件、系爭合約並約定如下,科勝公司已於109年2月17日兌現收受第一期預付款94萬5,000元(含稅):
1.第6條付款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⑴第一期90萬元(預付款、未稅、10%):合約簽約後,當晟
裕公司收到科勝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發票及科勝公司提供之合約總價10%的履約保證支票(驗收後退還)後,晟裕公司應交付合約總價10%之支票做為預付款。
⑵第二期180萬元(進度款、未稅、20%):由科勝公司提供
晟裕公司所需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及協助晟裕公司發包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是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並經晟裕公司確認。
⑶第三期405萬元(交貨款、未稅、45%):由科勝公司提供
所需之設備交貨供晟裕公司查驗無誤,於當月25日前出具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而晟裕公司應於次月底前交付下一個月到期之支票。若設備須科勝公司暫放保管,科勝公司不可推諉。
⑷第四期135萬元(安裝款、未稅、15%):設備安裝完成、具備試車條件並經晟裕公司確認無誤。
⑸第五期90萬元(驗收款、未稅、10%):科勝公司應提供相
關驗收資料經晟裕公司確認,並提供合約總價10%的保固保證支票(期限與保固期相同)。
2.第9條工期、施工地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⑴工期①自合約簽約日起算1個月內,科勝公司需提出工作計畫供晟
裕公司確認,包括系統設計、佈置圖及設備基礎供晟裕公司進行整場佈置,經晟裕公司確認後之施工計畫視為合約之內容。
②自合約生效日起算2個月內,科勝公司需提供所供應之設備清單經晟裕公司確認。
③圖紙圖面確認後5個月內全部設備交齊或發完。
④自合約生效日起算10個月內,科勝公司需達到可供晟裕公
司進行系統試車;若因晟裕公司因素延長試車工期或晟裕公司因遲延付款造成工期延長,則責任不應歸屬於科勝公司。科勝公司應將設備的詳細清單於交貨20〜30天前提供予晟裕公司。
3.第10條交期違約罰款(見原審卷一第19頁):圖紙圖面確認後5個月內,若因科勝公司因素無法全部設備交齊,每逾1日,應按本合約總價款0.1%計付遲延違約金,由晟裕公司從待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的10%。
㈡晟裕公司○○○○廠於108年8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曾辦理變更
,依序於109年7月24日、110年2月8日、109年1月21日獲准或同意報備變更設計,於110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至28頁)。
㈢晟裕公司副理王仁和於110年2月8日以LINE向科勝公司員工郭
聰妙表達「資料沒有問題,你把書面資料寄來吧,連同驗收紀錄」。郭聰妙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晟裕焚化處理廠控制系統設計資料&晟裕驗收紀錄 Part1、Part2」寄予晟裕公司經理馬家駿。王仁和於同年月23日以LINE通知郭聰妙寄出第二期款189萬元(含稅)發票,晟裕公司迄未給付第二期款(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9頁)。
㈣科勝公司業務王振家於110年3月15日及4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晟裕公司副總翁梓斌表示:已採購到貨有交期之設備(如附件合約報價單紅框或綠框項目),請協助請領第三期款。翁梓斌於110年4月19日回覆:附件未命名的附件資料都打不開,請重傳或告知如何開啟,驗貨時間,定週四以後,約三個時間,我司董事長,安排一起去,惟兩造嗣後並未交貨驗貨(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之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係主控制系統
,次系統包括焚化爐系統、鍋爐系統、發電機系統、煙器淨化系統、風機系統等,均由晟裕公司自行發包予各該次系統廠商。兩造與次系統廠商於110年4月22、26日、29日、5月6日、10日召開工程進度會議(見原審卷三第39至66頁、卷四第31頁至卷七第159頁)。
㈥科勝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晟裕公司催告給付第
二期款180萬及第三期款405萬(均未稅)。晟裕公司則於同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改善解決與次系統達成整體通訊協調設備功能不符問題,並於111年5月12日原審調解時向科勝公司解約,且於111年5月24日以陳報暨答辯續一狀之送達重申解約之意思(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101、373至374頁)。
㈦科勝公司於110年1月9日簽發系爭保證本票,作為系爭合約之
履約保證金。晟裕公司於111年3月10日提示兌現,取得94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四、科勝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伊已履行合約第6條第2、3項義務,晟裕公司自應給付第二、三期款,並返還擅自兌現之系爭保證本票金額。晟裕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科勝公司未提供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以及協助主次系統達成整體通訊協調,所為一部清償之通知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符合第二、三期款之請款條件,因科勝公司給付遲延,伊已解約,無需再支付任何期款,且有權兌現系爭保證本票,以取回已付第一期款;另得計罰科勝公司遲延違約金,據以抵銷科勝公司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買賣、承攬或二者之混合契約?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約定晟裕公司以總價900萬元(未稅)向科勝公司購買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安裝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晟裕公司之○○○○廠;上開價格包括安裝價格、所有技術相關文件、圖紙圖面之相關資料,付款則分五期,依序為預付款、進度款、交貨款、安裝款、驗收款;科勝公司除應交付系爭技術資料所載軟硬體設備外(即系統平台軟體、資料庫軟體、報表系統軟體、工業及電腦、螢幕、不斷電系統、西門子品牌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相關配備〈Programmabl
e Logic Controller,簡稱PLC,乃專門用來做工業自動化控制的數位電腦設備〉),尚需提出包括系統設計、佈置圖及設備基礎之工作計畫供晟裕公司確認以進行整場佈置,以及由科勝公司提供#1、#2 Siemens S7-414-5H Redundant PLC程式撰寫服務,透過Siemens內部通訊方式,收集子系統SiemensS7系列PLC點位資訊(子系統軟硬體設備由晟裕公司自行採購發包),於主次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進行主次系統通訊試車經晟裕驗收通過後,始得請領驗收款(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系爭合約、第141、289頁系爭技術資料)。可徵系爭合約係約定由科勝公司出售主系統之軟硬體設備,並為晟裕公司撰寫PLC程式使主、次系統得相互通訊達成運作焚燒處理廠之結果,而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性質。另由979萬4,425元之報價單中有關人工部分之「系統設計人工」項目報價173萬4,000元(133萬4,000元+40萬元),加計「網路線拉配線與五金材料」報價3,300元,合計173萬7,300元(173萬4,000元+3,300元,參附件),僅占總報比例18.62%(173萬7,300元/932萬8,024元),其餘均為軟硬體設備價格,足見系爭合約偏重於買賣,合先說明。
㈡科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款189萬元(含稅,180萬元
×1.05),有無理由?
1.晟裕公司抗辯科勝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供其所需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不符第二期進度款請款條件云云。科勝公司則主張其簽約時提出之系爭技術資料中即有晟裕公司所指之圖面資料計畫書等語。經查,證人即科勝公司業務(現職為副理)王振家於本院證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二期款所指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晝書,就是合約附件原證7資料,其中第68至71頁第三大部分「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服務說明書」即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觀諸系爭技術資料該部分以圖示說明主次系統連結架構,敘明科勝公司提供總監控系統圖控軟體繪製#1產線系統、#2產線系統、輔機系統、發電機系統畫面,並載明#1、#2監控系統及發電機系統之軟體設備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1頁),可徵科勝公司主張尚非全然無據。退步言,科勝公司員工郭聰妙於110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晟裕公司經理馬家駿之①系統架構圖、②PLC盤體圖及電源接線圖、③PLC程式、④點名稱規範、⑤圖控畫面、⑥圖控操作手冊(見原審卷一第3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7至333頁系爭設計資料初稿),並於110年1月26日更新圖控畫面再次寄交馬家駿(見原審卷一第305頁)。馬家駿回信稱「請與王仁和副理聯繫,提供第二期請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晟裕公司副理王仁和於110年2月8日以LINE回覆郭聰妙「資料沒有問題,你把書面資料寄來吧,連同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9頁),郭聰妙遂於110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設計資料連同晟裕公司填載完成、科勝公司已用印之第二期款驗收紀錄寄出(見原審卷一第317頁驗收紀錄、第321頁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35至439頁系爭設計資料)。王仁和審閱後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向郭聰妙稱「郭大哥日安,發票麻煩你寄出」(見原審卷一第325頁),科勝公司遂郵寄第二期請款發票予晟裕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請款發票及掛號函件執據,並參不爭執事項㈢)。依前述雙方往來歷程及證人馬家駿原審證述:科勝公司提出之系爭設計資料即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1頁),堪認科勝公司至遲於110年2月16日寄交系爭設計資料時,已履行提供晟裕公司所需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之契約義務。
2.晟裕公司另抗辯科勝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協助其發包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不符第二期進度款請款條件云云。科勝公司則主張簽約時所提供之系爭技術資料第70頁指明使用西門子內部通訊方式,即已達成協助晟裕公司發包次系統與其提供之主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之請款條件等語。
⑴查證人王振家於本院證述:(問:「協助甲方發包次系統
所用之控制系統是可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究竟是何意?)我們是中央監控的主系統,需與子系統通訊交換資料,在合約附件原證7第70頁3.5.3已說明我們提供#1、#2 Siemens S7-414-5H Redundant PLC程式撰寫服務,透過Siemens內部通訊方式,收集子系統SiemensS7系列PLC點位資訊…,我們提供主系統程式撰寫服務與次系統點位地址連線,但因為次系統是晟裕公司自己發包,所以他們要給我們次系統的點位地址及IP位置,由於我們是用西門子系統,次系統也用西門子系統,所以規格上是可以完成通訊協調,只是我們要撰寫程式讓主、次系統實際連線。(問:照你的證述,是否指契約簽立時就已完成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此一條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81頁)。核與證人郭聰妙於原審證述:(問: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稱「原告需協助被告發包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可與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所指為何?)即規格上被告所使用子系統必須要與原告提供之系統做通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證人郭聰妙雖於晟裕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時確認主次系統的連結需要寫程式或其他作業才可以連結乙節,惟此並非針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意涵所為回答(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原審判決將證人前後回答結合認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此部分請款條件為科勝公司須撰寫程式使主次系統達成整體通訊協調程度,始可請領第二期款,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協助」、「是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等文義並不相符(參不爭執事項㈠1.⑵)。參酌系爭合約第9條工期約定簽約日起1個月內科勝公司應交付圖紙圖面供晟裕公司確認後5個月交齊全部設備,可推算第三期交貨款預計於109年1月9日簽約後6個月即同年7月9日左右進行請款,第二期款之付款時程自早於此時,惟晟裕公司與次系統廠商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遲至109年8月6日始行簽約(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原審卷六第7、43頁),在簽約前顯然無法取得全部次系統之點位地址及IP位置以達到主次系統通訊協調之結果,由此簽約時程判斷,晟裕公司應無要求科勝公司在請領第二期款時即達成撰寫程式使主次系統實際通訊連結之程度。
⑵次查兩造因系爭合約履約爭議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協商修
改合約,經通知晟裕公司當時承辦經理金佳河雖未到庭,惟與其協商修改合約之證人王振家證述:科勝公司認為設計在簽約時提出系爭技術資料時已經完成,晟裕公司經理金佳河、副總林柏澄認知是科勝公司應該要彙整好次系統通訊介面及I/O LIST資料(輸入/輸出資料,指主次系統要相互溝通的連線位置)才算設計完成,才是「協助晟裕發包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是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協助」,並未約定「彙整完成」所有次系統通訊介面及I/O LIST資料,佐以科勝公司與次系統廠商間並無契約關係,無權要求其等提供次系統之I/O L1ST與IP位置等資料,兩造已於系爭技術資料第3.5.3約定由「業主(晟裕公司)提供它系統之Siemens
S7系列PLC IO L1ST與IP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自應由晟裕公司促請次系統商提出上開資訊,科勝公司始能加以彙整。而晟裕公司因為桃園觀音廠廠房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而延宕工程,原預計於109年12月召開之主次系統廠商介面會議因而推遲至110年4月至5月始行召開,此情經證人馬家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2頁,並參不爭執事項㈡㈤),次系統廠商鼎益公司工務經理林宏鈿雖於110年4月29日邀請王振家進入鼎益公司內部與中國廠家有關旋轉爐之微信群組,而由王振家在群組中請求次系統廠商提出P&ID、PLC型號、IP位置、I/O LIST PLCAddress Item表等資訊以利科勝公司進行PLC程式撰寫、圖控畫面繪製,惟仍有次系統商告知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147頁),細觀科勝公司彙整次系統商提供資料情形列表中有次系統商未提供或已提供惟資料缺件、有問題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且與晟裕公司提出已簽約次系統商明細表比對結果,尚有多家次系統商如杭州中能公司、超威公司、澤鑫公司、國益公司、杭州璽富公司不在列表之中(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可見晟裕公司未完整提供次系統廠商資訊,亦未敦促次系統廠商提供完整之I/O L1ST與IP位置等資料予科勝公司,自難期科勝公司完成彙整。王振家既於上開群組中提出請求,並於110年6月17日將次系統商提供資料情形列表反應予晟裕公司副理林柏澄、經理金佳河(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155頁),堪認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加以「協助」,此由晟裕公司原承辦經理馬家駿、副理王仁和均認同科勝公司已完成第二期進度款工作而交寄填載完畢之驗收證明予科勝公司用印、通知科勝公司請款,足證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僅要求科勝公司「協助」,未約定科勝公司必須「彙整完成」所有次系統通訊介面及I/O LIST資料,科勝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協助晟裕公司而得請領第二期款,足堪認定。㈢科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合約第三期款425萬2,500元(含税,4
05萬元×1.05),是否有據?
1.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工期約定圖紙圖面確認後5個月內全部設備交齊或發完;第10條則約定圖紙圖面確認後5個月,若因科勝公司因素無法全部設備交齊,每逾1日,應按合約總價款0.1%每日計付遲延違約金,上限為系爭合約總價款之10%(參不爭執事項㈠2.⑴③、㈠3.)。科勝公司遂先行採購有交期考量因素之相關軟硬體設備,由王振家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先後催請晟裕公司經理馬家駿、副總翁梓斌受領(見原審卷一第301、331、335頁)。其中110年4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敝公司已採購到貨相關硬軟體設備,到貨清單如excel附件綠色底色項目,敝公司會將硬軟體設備載至翁副總指定地點,供貴公司清點,懇請翁副總安排時間派員清點驗收,時間敝公司可配合」等語,並附有標示已到貨部分軟硬體設備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合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設備清單之約定,至於第14條約定交貨前科勝公司應對設備數量及技術規格作出全面檢查並列出清單,已於系爭技術文件記載明確,有證人王振家之證詞及系爭技術文件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原審卷一第153至283頁)。
翁梓斌於110年4月19日回覆王振家「驗貨時間,定週四以後,約三個時間,我司董事長,安排一起去」(見原審卷一第339頁)。雖馬家駿、翁梓斌先後離職致兩造實際上未交貨驗貨(見本院卷第193頁、參不爭執事項㈣),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科勝公司無一部給付之權利,惟依翁梓斌上開回覆,可認晟裕公司同意科勝公司就軟硬體設備為一部給付,復因兩造約定科勝公司交貨時要由晟裕公司查驗無誤(參不爭執事項㈠1.⑶),屬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給付兼需晟裕公司之行為,故科勝公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晟裕公司,以代提出;科勝公司既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代提出,晟裕公司應允後拒不指定交貨時間地點進行查驗,科勝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三期交貨款付款期限已經屆至,洵屬有據。
2.科勝公司通知一部給付以代提出,經晟裕公司同意,雖得請求第三期交貨款,惟因僅為一部給付,其得請求之款項應按比例計算始為適法。查科勝公司以932萬8,024元報價後兩造議價為900萬元簽約(均未稅,參不爭執事項㈠),簽約價約為報價之96.48346%(900萬元/932萬8,024元),以此比例計算報價單各產品、工項價格如附件「合約價」欄位所示,科勝公司提出一部給付之設備清單即報價單所示框線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其價格如附件「一部給付」欄位所示。又證人王振家指出報價單「項次四、系統設計人工」、「項次六、其他」為人工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90、197頁),剔除此等非買賣價款部分後計算兩造買賣軟硬體設備合約總價為729萬5,138元(未稅),一部給付之產品價格為592萬0,249元(未稅,參附件),占全部產品價格81%(592萬0,249元/729萬5,138元),按此比例計算科勝公司得請求之第三期交貨款含稅金額為344萬4,525元(405萬元×81%×1.05)。
㈣科勝公司主張晟裕公司兌現系爭保證本票94萬5,000元獲有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1.晟裕公司抗辯其已解約,得兌現系爭保證本票取回第一期款94萬5,000元(含稅),是否有據?查晟裕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律師函以「本約系統亦尚無法與晟裕公司發包之次系統達成整體之通訊協調」、「科勝公司縱然請求晟裕公司進行設備之交貨,其所交設備亦顯然不能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等事由通知科勝公司解決設備功能不符問題(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再於原審以111年5月24日陳報暨答辯續一狀表示:依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合約生效日起算10個月內科勝公司需達到可供晟裕公司進行系統試車,履行期限為109年11月9日,自上開簽約生效日起迄本件起訴日止,已近2年之久,科勝公司尚未符合第二、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更遑論達到可供晟裕公司進行系統試車之程度,前經催告科勝公司仍遲延給付為由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並參不爭執事項㈥)。惟查,科勝公司已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並以準備一部給付之事情通知晟裕公司以代提出,獲晟裕公司同意,而得請求第二期款及第三期部分款項,至於迄今未能如期自合約生效日起算10個月內即109年11月9日達到可供晟裕公司進行系統試車,係因晟裕公司桃園觀音廠變更設計迄110年12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次系統廠商未完整提供P&ID、PLC型號、IP位置、I/O LIST PLC Address Item表等資料供科勝公司將所撰寫之主系統程式與次系統點位地址連線,且證人林宏鈿於本院證述因晟裕公司未給付進度款,鼎益公司之次系統設備雖已進廠但未安裝完畢,鼎益公司已對晟裕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益見未能進行系統試車不可歸責於科勝公司,遑論晟裕公司遲未支付第二、三期款予科勝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若因晟裕公司因素延長試車工期或晟裕公司因遲延付款造成工期延長,則責任不應歸屬於科勝公司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2.⑴④),科勝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晟裕公司以給付遲延為由解約為不合法,無權兌領系爭保證本票,故科勝公司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晟裕公司返還已兌領之94萬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㈦),為有理由。
2.晟裕公司以科勝公司遲延給付計罰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系爭合約第10條固有科勝公司設備交期違約罰款之約定,惟科勝公司以準備一部給付之事情通知晟裕公司以代提出,獲晟裕公司同意,已如前述,其餘軟硬體設備晟裕公司既同意緩期給付,自應由晟裕公司另定相當期限催告,科勝公司猶未如期履行始屬遲延給付而得解約,依卷附證據僅見晟裕公司同意一部給付後,遲不指定交貨時間地點進行查驗,以主次系統尚未達成整體之通訊協調交貨亦無實益為由,意圖修改系爭合約,未見晟裕公司定期催告請求交付其餘軟硬體設備,是其抗辯科勝公司遲延給付,援引設備交期違約罰款之約定計罰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科勝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晟裕公司給付627萬9,525元(94萬5,000元+189萬元+344萬4,525元),其中第二、三期款合計533萬4,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1頁),其餘94萬5,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9、3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參附表)。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晟裕公司應給付科勝公司64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晟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627萬9,525元-64萬5,000元=563萬4,525元),原審判決科勝公司敗訴,尚有未洽,科勝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科勝公司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科勝公司該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科勝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晟裕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