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蔡宜哲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淡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前述給付,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詩帆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詩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列周詩帆(下稱姓名)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詩帆與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且主張此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判命周詩帆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即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周詩帆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本院卷第12頁),此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詩帆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伊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委任周詩帆及被上訴人,以460萬元之價格,代伊出售伊名下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周詩帆指示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與伊聯繫,並指示業務人員於同年4月8日前往伊住處拿取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文件資料,另提供由被上訴人內部建檔之汽車成本表予伊。被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汽車以4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顏珮如,並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顏珮如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1萬元、於翌(9)日將45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汽車交付顏珮如並完成車籍過戶手續。然因周詩帆及被上訴人另涉及刑事案件突遭檢警登門執行搜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帳戶因遭檢方執行扣押,被上訴人遲遲無法提領車款返還予伊。伊向周詩帆催討請求給付售車價金,周詩帆曾於同年4月15日匯款150萬元、另於同年4月21日交付現金50萬元(共200萬元)予伊,尚餘260萬元價金未付。伊委任周詩帆及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汽車,買方顏珮如已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價金餘款260萬元交付予伊。倘鈞院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汽車價金,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0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60萬元等語(原審認定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周詩帆之間,判命周詩帆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前述給付,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詩帆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就系爭汽車原持有
之行車執照、顏珮如於114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顏珮如於114年4月9日匯款45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系爭帳戶之入帳查詢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於同年4月15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之轉帳資料、上訴人於同年1月15日就系爭汽車詢問可否代售、同年4月2日就系爭汽車答覆出廠日及領牌日、傳送系爭汽車配件等照片、同年4月8日聯繫交車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供之汽車成本表、向周詩帆表示收到「150+50=200萬」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張淡緒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律師商談還款方式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金錢遭刑事扣押提起抗告,經法院駁回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01至109頁),經核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本院依職權以系爭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確係顏珮如無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站列印取得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汽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售予買方顏珮如且交車過戶完畢,並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收取顏珮如匯付之價金(459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目前僅受領200萬元、尚餘260萬元未獲給付,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6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詩帆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係屬有理由,則關於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本院自毋庸為審理論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且前述給付,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詩帆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詩帆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