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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周翡莉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紫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下稱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6000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受理。惟查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被告共同詐騙原告4萬6000元而為其等有罪之判決(見本件民事事件卷第19、110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詐騙214萬元部分為其等有罪之判決,則原告就其餘214萬元本息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乃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其餘214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告確定,依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萬3279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