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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鄭通麗

楊靜怡被 告 白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事件審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881元。原告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爰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3萬5,254元(52,881×2/3=35,254)、1萬7,627元(52,881×1/3=17,627),並命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