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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簡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10號原 告 黃馨儀被 告 胡頌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宜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林宜璇」、「邱銘楓」指示設定大額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29日11時47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下載「貝灣證券」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11時58分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瑋晟,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