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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簡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5號原 告 賴玉煥被 告 黃東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加入由詹偉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黃東碩先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聯繫蘇少釩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依附表第二、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本院刑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事實部分)、7月(另被害人郭家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2頁、刑事一審影印卷第285-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刑事偵查、一二審影印另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

詐騙手法 第一層 人頭帳戶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第三層 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 11月6日前某時 在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 11時42分許 轉匯151萬元 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 11時45分許 轉匯151萬元 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