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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簡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6號原 告 何雯婷被 告 林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辦理開戶,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向伊佯稱:投資工具機檢驗網站,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經提領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5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已給付3期和解金共計1萬5,000元款項予原告,現因執行社會勞動,沒什麼薪水,之後會繼續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固有該刑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見本院卷第3頁),於同年4月2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明被告分期給付原告共10萬元,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民、刑事追究及主張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卷第303頁)。堪認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係以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拋棄因本件侵權事實對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業因前開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原告除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應不得再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