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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簡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8號原 告 陳美好 住○○市○○區○○路0段00號第三宿舍被 告 黃譯鋒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

賴柏諺 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田靜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王詠震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黃譯鋒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被告賴柏諺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田靜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詠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拒絕視訊開庭(見本院卷第86頁),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譯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賴柏諺、田靜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王詠震擔任第二層收水,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對伊佯稱為行李箱公司人員,因誤設定為經銷商,要求伊依指示轉帳、提款、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譯鋒持「JT」提供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交給被告賴柏諺、田靜,被告賴柏諺、田靜再交給被告王詠震、被告王詠震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伊等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譯鋒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送達被告賴柏諺之翌日即同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田靜之翌日即同年7月22日、送達被告王詠震之翌日即同年7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5、7、11、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