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9號原 告 高佑萱被 告 嶺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惟因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始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於115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43-44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使用提款卡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冒稱為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致伊損失9萬9,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賠償伊9萬9,97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乃係在保障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不當之外力干涉,以避免財產權遭侵害,為保護原告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據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判決其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16頁),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實在。被告所為因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9萬9,970元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