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吳彥佐被 上訴 人 林佩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同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77元,原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5、237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簽收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