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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法 定代理 人 蘇○○兼法定代理人 朱○○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桂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蘇○○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七分之四、朱○○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朱○○(下合稱朱○○等2人)主張: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新北市樹林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名詳卷)之教師,擔任蘇○○之班導師。甲○○於同年月19日第三節上課時,因不滿蘇○○及另名學生於上課鐘響後仍在教室外遊玩,經由其他班級導師帶回教室,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强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脫下蘇○○之外褲及內褲,露出臀部,使用斷裂之呼拉圈硬質塑膠條(下稱硬質膠條)抽打蘇○○臀部1下,使教室內上課之學生均得見聞,貶損蘇○○之名譽,並致蘇○○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不法侵害蘇○○身體、健康、名譽、隱私(即性自主)權(下合稱身體權等),蘇○○因此常於夜半驚醒,身心俱受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朱○○為蘇○○之母,甲○○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朱○○基於對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身分法益(下稱親權),且情節重大,朱○○常深感痛心、寢食難安,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依序給付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朱○○15萬元及均加計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甲○○依序給付蘇○○30萬元、朱○○5萬元,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等2人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依序給付蘇○○30萬元、朱○○1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未抽打蘇○○之臀部,且伊為蘇○○之導師,對蘇○○所為之管教,並非霸凌行為,未侵害蘇○○之人格權,或朱○○之親權,情節亦非重大。而朱○○因不當管教蘇○○,為新北市政府列管之「高風險家庭」,蘇○○縱有做惡夢驚醒之情形,亦與伊之管教行為無關。朱○○等2人因伊管教不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尚屬輕微,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朱○○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查朱○○為蘇○○之母,蘇○○於111年12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當時為○○國小之教師,擔任蘇○○之班導師。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案)以甲○○於同年月19日第三節上課時,因不滿蘇○○及班上另一學生在上課鐘響後仍在教室外遊玩,由其他班級導師帶回教室,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强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脫下蘇○○之外、內褲,以硬質膠條抽打蘇○○臀部1下,使教室內上課之學生均得見聞,貶損蘇○○之名譽,並致蘇○○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認定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朱○○等2人主張甲○○不法侵害蘇○○之身體權等,侵害朱○○對於蘇○○之親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甲○○對蘇○○是否有前開刑案認定之不法行為?㈡蘇○○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㈢朱○○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甲○○對蘇○○是否有前開刑案認定之不法行為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國小為調查甲○○於111年12月間在教室脫蘇○○褲子打屁股不當管教事件,由家長會代表、該校教師會代表及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人才庫人員組成調查小組(下稱3人小組),3人小組於112年4月24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甲○○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教室公開脫掉蘇○○及另名學生褲子責打,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第2505176號調查報告(下稱性評調查報告)亦認定甲○○上課時於教室前方講桌旁,脫掉蘇○○外褲及內褲,以呼拉圈責打屁股,構成校園性霸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卷(下稱偵卷)附調查報告足參(見偵卷第159至174、195至212頁)。而3人小組訪談含蘇○○及另名受責罰同學在內計10位學生,該8位學生均陳稱親眼目睹老師(即甲○○)上課時在教室脫蘇○○及另名學生之褲子,露出屁股,使用壞掉的呼拉圈打屁股,感覺很用力打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6頁);性評調查報告訪談3位學生亦均陳稱見過蘇○○在上課時間被甲○○在講台前脫褲子露出屁股打(見同上卷第198至200頁),與蘇○○所陳事實相符。另○○學校教師鄭○○於3人小組訪談時陳稱:伊於上學期在後走廊發現一位女學生躺地板上,上衣連帽,另一學生拉其帽子往前拉,伊認為太危險,過去勸告,但他們並未停手,而將兩名學生帶回其教室,並將看到的情況告訴甲○○。當時教室內有一些學生,伊與該2名學生及甲○○之位置都在學生面前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12月左右下課時見到2個小朋友,頭在地板,另一個在前方拉著他,覺得很危險,前去勸解不聽,將他們帶回教室交給甲○○,跟甲○○講述一下看到的狀況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215、216頁);又蘇○○同班同學即證人陳○○於刑案證稱:見過老師(即甲○○)上課時在教室脫掉蘇○○的褲子,使用呼拉圈斷掉的那截打蘇○○的屁股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202至205頁);同班同學即證人王○○證稱:老師在全班面前脫蘇○○們的內褲和褲子,打她們屁股等語(見同上卷第209至210、214頁),亦與蘇○○於刑案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0頁、刑案原審卷第183至193頁)。佐以甲○○自認其教室內有兩節斷掉的呼拉圈。呼拉圈是硬的,打人骨頭會痛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02、75頁);及朱○○於刑案證稱:伊於111年間幫蘇○○洗澡時看到其右邊臀部有一條很長的瘀青,伊問蘇○○是怎麼造成的,蘇○○說不記得,伊以為是跟同學玩碰撞造成,或自己碰撞到,就沒有繼續追問等語(見同上卷第275頁),堪認甲○○確於前開時日,在教室講台前脫去蘇○○褲子露出屁股,以硬質膠條責打蘇○○臀部1下。又甲○○以硬質膠條用力抽打蘇○○臀部,確足以造成蘇○○臀部瘀青之結果,故朱○○證述蘇○○臀部有一條很長的瘀青,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甲○○抗辯未脫蘇○○褲子,未打蘇○○,蘇○○未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云云,均無可採。

⒉甲○○雖以其為教師管教蘇○○,縱有過當,亦無不法云云

。惟按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此觀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故教師管教學生,僅能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次按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明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甲○○在上課時當眾多學生前,脫掉蘇○○之內外褲,使其露出臀部加以責打之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並構成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屬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前開教師法規定之適法管教行為,所辯要無可取。

㈡關於蘇○○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蘇○○000年00月生,事發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身心發

育均尚未成熟,甲○○身為蘇○○之班級導師,對於其與同學於走廊遊玩之危險行為,本負有輔導及管教,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然其捨此不為,而在全班同學眾目睽睽下,褪去蘇○○之內外褲,露出其隱私之臀部,以硬質膠條抽打蘇○○,不法侵害蘇○○之身體權等,使其羞愧難堪,且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卻又因擔心父母得知將再度受到甲○○之責罰,而隱忍不敢向朱○○反應,其幼小心靈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前情,及蘇○○受瘀青傷害、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本院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關於朱○○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朱○○為蘇○○之母,對蘇○○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

務,甲○○對蘇○○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固侵害朱○○對蘇○○之親權,惟並未因此使朱○○等2人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亦無證據證明蘇○○有嚴重的創傷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33頁),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蘇○○縱有作惡夢驚醒尖叫之情況,因半夜作惡夢之因素甚多,且蘇○○於111年12月19日後未曾因半夜作惡夢驚醒就醫,自難認與甲○○前開行為有關,是依上說明,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朱○○依前開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朱○○請求給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蘇○○請求再給付10萬元(計算式:40-30=10)本息部分,及朱○○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蘇○○、甲○○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蘇○○、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蘇○○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及朱○○等2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朱○○等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甲○○、朱○○等2人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蘇○○、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