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蘇佩玲
林怡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被 上訴人 劉采澐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觀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蘇佩玲、林怡潔(下與蘇佩玲合稱蘇佩玲2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予陳金市(已於民國105年6月2日死亡),其等為陳金市之全體繼承人(陳金市之另名子女包念華已拋棄繼承),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予其等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83頁),另上訴人陳月英(即陳金市之妹)雖亦列自己為當事人並曾受原審裁判,惟無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何給付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嗣陳月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係陳金市取得土地權利之金錢來源,並已獲林怡潔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5月5日讓與所繼承之權利,其列為當事人之真意在取代林怡潔而向被上訴人為前開先、備位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復提出讓與擔保所有權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核係由其聲請為林怡潔承當訴訟之意。惟蘇佩玲2人前已供陳本件主張繼承自陳金市之權利尚未經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林怡潔不得任意將其所主張繼承取得之權利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即陳月英,以使其與蘇佩玲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林怡潔與陳月英所為前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本件自無林怡潔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陳月英之情事,陳月英聲請為林怡潔承當訴訟云云,即不應准許。又林怡潔雖亦陳明其欲撤回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60頁),惟其既無從將所主張繼承自陳金市而尚未經分割之權利讓與陳月英,蘇佩玲2人復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林怡潔撤回本件請求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不生效力,本件仍應列蘇佩玲2人為上訴人。至陳月英部分雖無法為林怡潔承當訴訟,惟其原已受原審裁判並提起上訴,復最終表明係本於受讓自林怡潔之權利而為請求,本院自仍應就其主張為實體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佩玲2人主張:陳金市與被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原為夫妻,於96年2月16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段五筆土地歸返男方(辦理過戶時不得任意刁難)」(下稱系爭協議),所稱「○○段五筆土地」即指陳金市前於91至96年間陸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嗣另分割出000-0、000-0兩筆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000地號(分割前)等5筆土地】。惟被上訴人嗣僅依約返還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均尚未返還,陳金市已於105年6月2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予伊等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協議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屬無效,惟系爭土地之權利本均歸屬於陳金市享有,被上訴人卻仍繼續保有該等權利,自受有不當得利,伊等為陳金市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權利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1萬4,328元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土地所示權利予蘇佩玲2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蘇佩玲2人141萬4,328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陳月英則主張:伊為出資使陳金市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並已獲林怡潔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5月5日讓與所繼承之權利,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蘇佩玲2人公同共有。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蘇佩玲2人141萬4,32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記載「○○段五筆土地」,依其文字無法確知係指何筆土地及其權利内容;縱認係指000地號(分割前)等5筆土地,陳金市與伊約定移轉登記前開5筆原住民保留地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陳金市,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前已多次對伊提起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108年度羅簡字第279號(下稱279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24號判決)認定陳金市與伊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無效,益徵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應屬無稽。縱仍認系爭協議有效,惟上訴人迄至113年7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無庸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予上訴人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蘇佩玲2人所提先位請求: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⑴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再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復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⑵查蘇佩玲2人前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蘇佩玲2人,嗣經原法院以24號判決駁回蘇佩玲2人之訴,蘇佩玲2人所提上訴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有24號判決、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7至11、130至131、177、211至212頁),依上說明,24號判決就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已生既判力,蘇佩玲2人不得再就為該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惟蘇佩玲2人於本件訴訟仍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予蘇佩玲2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182至183頁),顯係就已經24號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為24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蘇佩玲2人不得事後再執他詞任意推翻24號判決之認定,該部分之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自57年8月28日
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於91年12月16日經登記為該3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另陳金市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訂有系爭協議等情,業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67至73、79、131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⑵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
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至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再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乃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自不能享有存在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利益之法律資格或地位,包括對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為免非原住民藉由約定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債權行為,得有權占有原住民保留地,以此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實質控制權能,致喪失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目的,自規範目的解釋,約定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債權行為,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系爭協議僅記載「……○○段五筆土地歸返男方(辦理過戶時
不得任意刁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就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土地確切地號及其權利內容則均不明確,縱可依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000(當時尚未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段土地及其權利內容之登記狀態,推認陳金市與被上訴人前開約定之真意係約由被上訴人返還其就上開5筆土地所享權利予陳金市,然陳金市不具原住民身分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84頁),系爭協議約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予陳金市,已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自應屬無效;蘇佩玲2人主張其等為陳金市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權利予蘇佩玲2人,自無理由。
㈡蘇佩玲2人所提備位請求:
蘇佩玲2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係陳金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蘇佩玲2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系爭協議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予陳金市之原因為何,已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催促下,因誤認系爭協議為有效而移轉000(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月英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情,即推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因其與陳金市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法律關係已經系爭協議終止而據以返還之故。又觀蘇佩玲2人所提臺灣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自願放棄書、悔過書雖與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見本院卷第91至93、211頁),惟各為50至70年間所製作之文件,距離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時間即91年12月16日均甚遙遠,難以逕認其間有何關聯,況依設定該等地上權當時有效施行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即89年2月16日修正版本),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因有原有自住房屋或居住需要而申請設定地上權者,除應先就其資格及以自有房屋及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基地面積進行確認外,並應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最終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登記,顯見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應已經相關單位審查其資格及使用土地之事實狀態,復難逕謂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而登記為權利人者。再觀蘇佩玲2人所提土地讓渡契約書,雖記載陳金市獲訴外人林榮良贈與000-0地號土地之意旨,惟審之該讓渡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為9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0-1頁),已在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之後,亦與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8月18日等節均截然不同(見原審卷第65頁),另依蘇佩玲2人所提○○台銀之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亦無法知悉係何人間之金錢往來,不能以之證明與陳金市取得000-0地號土地間有何關係,是被上訴人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究否係因陳金市受林榮良(以張佩琦為登記名義人)讓渡該地後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致,非無可疑。況縱認蘇佩玲2人所述000-0地號土地係因陳金市取得後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惟衡以陳金市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亦不能排除陳金市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蘇佩玲2人所提此部分事證仍無法證實被上訴人係因其與陳金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279號判決固認陳月英得向張佩琦請求不當得利,然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金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雖認定陳月英及其委託之陳金市因非原住民,而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張佩琦,惟該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張佩琦之訴確定在案,是均不能據以對蘇佩玲2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蘇佩玲2人無法證明其等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實際上應歸屬於陳金市,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屬實,自應認被上訴人方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基此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蘇佩玲2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本應歸屬於陳金市之權利,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1萬4,328元予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
㈢蘇佩玲2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再移轉該
等權利予陳月英,遑論林怡潔本亦不能任意讓與其所繼承之權利予陳月英,是陳月英未因其與林怡潔間締結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從而,陳月英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之權利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中關於蘇佩玲2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陳月英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權利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萬4,32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蘇佩玲2人先位請求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第一審既已為實體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
另原審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地上權 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地上權 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地上權 1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所有權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