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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 訴 人 A02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3被 上訴 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A01、A02、A03(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對於原判決命A01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及A02、A03就A01上開給付部分應為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均係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本院卷第144頁),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審被告,爰不併列其他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交往而於同年5月4日分手。甲○○因分手而心生不滿乃謊稱遭伊強暴,而與原審被告乙○○、丙○○、丁○○遂共同謀劃報復,先由乙○○、丙○○、丁○○、原審被告戊○○、己○○、庚○○(下稱乙○○等6人,與甲○○合稱甲○○等7人)、訴外人辛○○(於原審與被上訴人和解,與甲○○等7人合稱甲○○等8人)與上訴人A01於112年5月2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之聚唱KTV忠孝店,共同毆打伊(下稱系爭毆打行為),致伊受有左側手臂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6290元,並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等6人、辛○○與A01於系爭毆打行為期間並以「幹去跪著跟她道歉」、「性侵犯」、「幹」等恐嚇之言語及推踹伊之方式(下稱系爭恐嚇等行為),共同迫令伊在甲○○面前下跪並承認伊曾性侵甲○○且感到抱歉之不實事實(下稱系爭不實事項),侵害伊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伊因而受有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45萬6290元,扣除辛○○之分擔額5萬699元後,尚受有40萬5591元損害。A01與甲○○等7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01於系爭毆打、恐嚇等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02、A03,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A01與甲○○等7人連帶給付伊40萬5591元本息;A02、A03就A01之上開給付,應與A01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A01並無為系爭毆打或恐嚇等行為,僅係被動在旁觀看,且A01係受邀參加聚會,對於甲○○等7人之計畫完全不知情,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意思聯絡,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02、A03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1應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及A02、A03就A01上開給付部分應為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1日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290元(原審卷㈠第117、209-212頁)。

㈡A01於112年5月2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A02、A03。

㈢A0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041、2042號裁

定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審卷㈡第113-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遭甲○○等8人謀劃報復而於112年5月21日在聚唱KTV以系爭毆打行為造成系爭傷害,並以系爭恐嚇等行為,命被上訴人在甲○○面前下跪並承認系爭不實事項等情,僅抗辯A01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依A01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所稱:伊在前往KTV途中聽聞戊○○說要打被上訴人,伊在包廂內有拿短棒球棍在旁等詞(本院卷第86頁)以考,足徵A01於事前即知悉上開報復計畫,並於其他侵權行為人為報復行為之際,持短棒球棍在一旁助勢,以防止被上訴人逃脫,使甲○○等8人遂行系爭毆打行為及系爭恐嚇等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其與甲○○等8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以:A01事先不知情,僅在旁觀看,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法院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況為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29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㈠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因系爭恐嚇等行為

而致其身體、健康、自由受創,衡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原審卷㈡第431-432頁),系爭毆打及恐嚇等行為傷害被上訴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毆打行為及系爭恐嚇等行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30萬元、15萬元為允當。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毆打行為受有30萬6290元之損害(計算式:30萬元+6290元=30萬6290元),及因系爭恐嚇等行為受有15萬元之損害。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與辛○○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拋棄對辛○○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本案其餘民事請求,而辛○○就系爭毆打行為及系爭恐嚇等行為之應分擔額各為3萬4032元(計算式:30萬6290元÷9=3萬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萬6667元(計算式:15萬元÷9=1萬6667元),並有調解筆錄及被上訴人114年8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6號卷第69、70頁、原審卷㈡第256頁)。依首揭規定,扣除辛○○之應分擔額,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毆打行為所受之損害27萬2258元(計算式:30萬6,290元-3萬4032元=27萬2258元)及系爭恐嚇等行為所受之損害13萬3333元(計算式:15萬元-1萬6667元=13萬3333元),共計40萬5591元,請求A01與甲○○等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A01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見上三㈡所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A02、A03與A01上開賠償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應與甲○○等7人連帶給付40萬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原審卷㈠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A02、A03就A01上開給付部分應與A01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