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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月英再審被告 胡翠玉

孫瑞琪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其書狀均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