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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林致漩

洪琪瑛再 審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林致漩係以自己名義、自己資金向再審被告聲請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林致漩與再審原告洪琪瑛並無合資關係,亦未委由洪琪瑛操作系爭帳戶,僅因伊2人當時為情侶關係,洪琪瑛建議伊遵循訴外人彭金城建議進行期貨投資,林致漩因自身欠缺專業金融資訊及遭遇民國107年2月6日選擇權大屠殺事件之極端市場波動致生超額虧損,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顯有錯誤;㈡又系爭帳戶之空白授權書及聲明書均記載林致漩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由伊自行負責,再審被告曾因未正確篩選交易人IP位址而受裁罰,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其發現代操情事即會拒絕林致漩委託交易,縱伊2人有再審被告所稱代操行為亦非必然發生超額虧損之結果,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㈢縱認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再審被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彭金城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2人賠償全部金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額亦免責任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林致漩填寫之105年11月2日聲明書、空白授權

書、洪琪瑛之陳述及彭金城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共同推由林致漩向再審被告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故意不填寫授權書並謊稱系爭帳戶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印鑑及存摺由林致漩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實際上系爭帳戶係由洪琪瑛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彭金城進行期貨交易,然再審被告因遭隱瞞而無從知悉、評估實際交易人之信用狀況及財力,誤認係林致漩本人交易而未拒絕接受交易委託,再審原告共同為有礙期貨交易秩序之不正當經濟行為,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嗣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低於25%,再審被告通知林致漩補足保證金未果,依約以自有資金代為沖銷後,仍受有超額虧損之損害,此損害結果與再審原告故意隱瞞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之不正當經濟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所受虧損損害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27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如前㈠、㈡所主張伊等並無隱瞞、並無由洪琪瑛、彭金城操作系爭帳戶、並無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超額虧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乃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次按時效係採抗辯主義,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

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再審被告既未主張彭金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審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用彭金城之時效利益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1-

12、20-22頁),法院自不得認作主張。則再審原告如前㈢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未就彭金城應分擔額,免除伊等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