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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致漩

洪琪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1993元(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確定判決),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11萬3692元。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3692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