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致漩
洪琪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