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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相 對 人 周元琪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召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背書交付附表所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案列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相對人為先位原告,其配偶邱明福為備位原告),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股東權不存在之反訴,經士林地院判決聲請人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並駁回伊之反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交付股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惟相對人未取得系爭股票及所表彰之股東權,竟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及於115年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聲請許可其於115年7月13日前召開紘琚公司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行使股東權利,恐對伊及紘琚公司造成難以回復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紘琚公司股東權利,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全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竟於本院裁定前,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將於115年7月2日召開紘琚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則若不及時為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及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體系解釋,後者於緊急性要件之解釋,應與前者之急迫性,有所區別,否則將造成二者適用上之重疊。因而應認為後者性質上係屬更高度之緊急性,亦即如依前者之裁定程序,若不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者。而其所指必要處置,係指如採該項處置,即得有效阻止或降低前開未能及時為權利保護之不利益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51號等、111年度偵續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2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7號處分書及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臺北西松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附表所示股票、紘琚公司資產負債表(114年及113年12月31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以為釋明。

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64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尚未背書轉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紘琚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有價證券簽證契約為證(聲證4、本案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兩造於本案審理中亦不爭執相對人現未持有系爭股票(本案卷第256頁),則聲請人主張:如本案確認相對人並無股東權,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改選紘琚公司董事、監察人,均將欠缺基礎而再衍生其他訴訟等情,尚非無據。

㈢審酌聲請人雖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並已於115年6月2

4日分案辦理,惟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系爭股東會將於115年7月2日召開,若不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爰為主文所示之緊急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份數(股) 1 林駿成(原名林志銘) 紘琚公司 1,400,000 2 邱齡茹 紘琚公司 500,000 3 曹蔡棗(即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之被繼承人) 紘琚公司 6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