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法定代理人 張偉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1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7月14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及00號營業址(下稱系爭營業址)內之裝潢設備、存貨等資產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讓渡予相對人,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支付420萬元予伊;詎伊移交店面及相關物資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第1期款420萬元,拒絕給付尾款420萬元。又相對人前已將系爭營業址退租、拆除裝潢,並將其內由伊交付之存貨設備搬離至相對人之桃園門市等出清拍賣,顯具惡意脫產之傾向;且因整體大環境景氣低迷,據聞相對人現財務狀況急遽惡化、面臨跳票危機,已瀕臨無資力,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於相對人財產在4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其移交店面並將系爭營業址內之裝潢設備、存貨等資產移交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第1期款420萬元,拒絕給付尾款420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16號卷〈下稱第416號卷〉第18、290、323、324頁),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竹東二重埔郵局第51號、臺中法院郵局第2232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下稱第1223號卷〉第21至36頁),固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財務狀況急遽惡化、面臨跳票危機,已瀕臨無資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主張尚難採憑。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營業址退租、拆除裝潢,並將其內由伊交付之存貨設備搬離至相對人之桃園門市等出清拍賣,顯有脫產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否認有大量出清上開存貨情事,並提出倉庫存貨照片為證(見第1223號卷一第467頁),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乃因相對人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及本件假扣押前之113年10月14日,即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420萬元(見第1223號卷第11至17頁),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既有所爭執,並各自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拒絕給付尾款,尚符常理,自難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付款,逕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而瀕臨無資力,或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聲請人謂相對人將來有因脫產或瀕臨無資力,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否認債務存在,拒絕還款或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