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3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核定為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170元(見本院卷第33-3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53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本院卷第20頁),尚欠1萬9,353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