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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原祺

林國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又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元提起再審之訴,有本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