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原祺
林國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得於原確定判決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惟查:
㈠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再審
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臺教人字第10500903020號發文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即原證2-A,見本院卷第35頁),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並提出該信件為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並非用以證明事實之物證,自非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而系爭信件係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對再審原告劉原祺之回復,其客觀上存在之時間,距離本件再審之訴之起訴日顯已逾30日。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其等於114年11月25日對再審被告114年11月17日臺教人㈤字第1140102507號函為反駁時始知悉系爭信件已同意「惟至遲得自106年2月1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之退休生效日云云,並提出114年11月25日陳情書答覆⑴書狀(下稱系爭陳情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為據。然系爭陳情書僅係再審原告就系爭信件內容所為陳述,無從證明其等係於114年11月25日始知悉系爭信件存在;況再審原告於112年間以本院另案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下稱另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即已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及系爭信件,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該裁定及另案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71至273頁),足見其等確非於114年11月25日始知悉系爭信件存在,是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陳情書,尚難遽認其等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於另案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再以與另案相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且經另案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後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