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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異 議 人 劉原祺

林國威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4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之訴本不得抗告。又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而系爭裁定係以異議人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且以相同再審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以,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