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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無視伊確實無資力之事實,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有違背公共利益,為違法裁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