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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5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39頁),是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7、8條等規定,且未闡明事實及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裁定),並移送憲法法庭審判,及將本案訴訟發回臺北地院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固應於開庭時錄音,惟僅在認為有必要時,始需錄影;則倘若法院認並無錄影之必要,而未於開庭時錄影,自無從依當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準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影光碟,惟當日開庭並未錄影,故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為由,認原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7、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表明其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究為何證物,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