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春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