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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純娟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下稱第2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見第264號裁定卷第91頁),聲請人於同年7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投保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裁定、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第264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逕行免除法院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義務,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違誤;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之界定本質乃實體法上法律概念之詮釋與憲法基本權之價值判斷。伊因重病、無收入,賴以維生之系爭保險契約遭扣押,已實質侵害憲法保障最低限度人性尊嚴之生存底線,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應扣除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原確定裁定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無庸保留上開數額,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可知,就非屬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無庸再自該得執行之債權中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保障,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判斷,二者規範層次有所不同。觀諸原確定裁定係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8萬2,993元,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得對之強制執行,並另就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配息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乙節,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12條規定加以審酌,而非逕以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排除強制執行法有關生活必要費之保障。是原確定裁定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如非屬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範圍,即毋庸另行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尚難認其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取。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維持生活

所必需,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非未審酌聲請人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業說明,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人壽保險,並非醫療險或健康保險,聲請人亦無就該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配息金額係隨投資標的收益而浮動,並非必然、穩定之繼續性給付。又原確定裁定並審酌聲請人自88年至113年間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難認系爭保單每月配息為其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復認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不利益,因而認其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準此,原確定裁定業已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等規定,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屬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加以審酌判斷,並非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52條、第122條等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以及就該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審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規,如何有顯然牴觸憲法規定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僅以原確定裁定所得結論對其不利,即指其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亦難認已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 估 解 約 金 (單位:新臺幣) 1 蔡純娟 蔡純娟 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一) (TUF0000000) 278萬2,99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