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國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黃桂妹、陳建名、陳家燊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13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最高法院115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伊前於115年5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可證明伊已無任何金融信用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下稱聯徵資料)後,於115年5月7日始接獲臺北地院通知伊補陳書狀應逕送本院之函文;臺北地院未即時將伊聯徵資料補送本院,致本院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原確定裁定以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7,258元為據,認定伊非無資力,惟該給付總額乃稅捐稽徵機關依固定比例設算成本費用前之名義,伊實際扣繳所得僅16萬5,516元,每月平均所得未達1萬4,000元,遠低於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每月2萬744元,加之伊因中風後行動不便,已喪失工作能力與籌措款項技能,信用卡已遭停用且積欠鉅額債務,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是否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依上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規定係以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適用對象,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600元(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見原確定裁定並非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亦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如前一、所述,是以,抗告人依此規定聲請再審,即非有據。又原確定裁定衡酌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足見上開聯徵資料縱經斟酌,聲請人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