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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條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華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3、17頁),即生送達效力,再審不變期間自領取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1日止,即告屆滿,且因聲請人係主張以「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理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收狀章),即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