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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9號聲 請 人 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送達代收人 鄧蒔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